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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金明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00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金明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沛县金明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00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金明源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楼****。

经营者:陈明。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沛县金明源商店(以下简称金明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源商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洁丽雅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金明源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5268646号“洁丽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20日;

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款,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与刘宝文来到位于沛县温州路的“金明源超市(外观显示)”(内部悬挂执照显示名称为“沛县金明源商店”),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条毛巾,购买费用为30元。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毛巾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水洗标和纸制吊牌上分别使用了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但与正品毛巾相比,经紫光灯照射没有产生具有防伪功能的荧光。

另查明:被告金明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经营者为陈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其他日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毛巾使用了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毛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金明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沛县金明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沛县金明源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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