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428号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菊妹,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菊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被告陈菊妹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菊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HERBACIN”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护手霜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函》,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并授权原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使用涉案商标的护手霜在京东购物平台上的售价为87元左右。
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漫man时光”中出售品名为“德国herbacin贺本清小甘菊护手霜/润唇膏二选一滋润保湿防干裂”的护手霜,拼单价20.9元。
前述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前述商品并非正品。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漫man时光”店铺开设于2017年4月8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5月6日被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情况,被控侵权商品及润唇膏销售金额共计95,040.6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授权确认函、(2019)厦鹭证内字第99677号公证书,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被控侵权商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并未举证,但确实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陈菊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陈菊妹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