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12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2442772T住所:济南市槐萌区美里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宁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冯淑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5MA47T6BW7E住所地:原阳县原兴街道办事处胡沙窝村经营者:赵百军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冯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目前已成为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joyoung九阳”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0Y0UNG”、“九阳”商标等等。
2009年4月,“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包括“Joyoung九阳”、“J0Y0UNG”、“九阳”相近似商标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9916505号“Joyounɡ”商标、第8488429号和第7315859号“Joyounɡ九阳”商标、第9916504号“九阳”商标均系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和第11类,包括豆浆机、搅拌机、绞肉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压力锅、电热壶、电炉灶等,其中“joyounɡ”商标和“九阳”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joyounɡ九阳”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原告九阳公司授权的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于2020年4月28日来到位于新乡市原阳县原兴街道办事处胡沙窝村名为“家园超市购物广场”的店铺,李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电磁炉1个,李海军用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360元,并取得手写收据1张,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9时55分结束。
2020年5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15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手写收据打印件与原件一致;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李海军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拍摄,均与实地、实物相符;
现场购物获得的商品及手写收据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保管。
庭审中,对原告九阳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为电磁炉一个,该电磁炉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有“JILIyong”字样的商标,该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916505号商标“joyounɡ”构成相似;
另外,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被告在手写收据中写有“九阳电磁炉”字样,该“九阳”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916504号商标“九阳”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注册的成立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经营者为赵百军,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卷烟零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4465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5153号公证书、(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5号公证书、7315859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158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手写收据、转账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九阳公司系第9916504号“九阳”商标、第9916505号“joyounɡ”商标、第8488429号和第7315859号“joyounɡ九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均为电炉灶,属相同产品,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被告在手写收据中写有“九阳电磁炉”字样,该“九阳”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九阳”完全相同。
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在手写单据中使用“九阳电磁炉”字样,也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误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或涉案产品的标注的监制厂商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对销售商品是否侵权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具备商标法有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九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原告超出10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停止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原阳县家园超市购物广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