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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恭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499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恭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恭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499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恭伟,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杨恭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法无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恭伟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侵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杨恭伟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杨恭伟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彩色打印费100元、购物费117元);

4.判令杨恭伟删除涉案商品的链接。

因涉案商品的链接已删除,旻一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后旻一公司获得周某独占许可授权,可以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

近期,旻一公司发现杨恭伟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开设名为“才汇美业3号”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销售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旻一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恭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同日,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后周某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旻一公司使用上述权利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5日,旻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平台,在涉案店铺“唯蜜瘦维密瘦官网正品热敷瘦瘦包外敷包唯密瘦加热加强版提拉紧致”的商品链接中购买“新版维密瘦一盒”商品1套,价格117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325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49元起及48元起。

同年12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并于12月17日打开该快递包裹后,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

2019年12月26日,旻一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支付包含上述公证在内的10案公证费10,000元、包含上述公证在内的12案彩色打印费1,336元。

旻一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认为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的颜色、正反面字体的粗细、颜色以及形状均存在明显差异;

价格也与同类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故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正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仿品,上述标识侵犯了旻一公司的商标权。

另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店铺的入驻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等显示:杨恭伟于2018年12月19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20年1月14日下架,同年10月19日被禁售.涉案商品项下实际成交件数为371件,销售金额为26,84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周某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旻一公司系其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05号公证书所附的购买商品信息及旻一公司出具的《真假比对》报告,可见涉案商品与涉案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香精油”属相同商品,其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亦属于相同商标。

此外,涉案商品链接使用与涉案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涉案商品与正品在印刷图样、颜色等均存在差异,在杨恭伟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旻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杨恭伟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旻一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7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本院认定1,000元;

关于彩色打印费,本院认定100元;

关于购物费,本院认定为117元;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综合考量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2,000元。

杨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1,050元),由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元,杨恭伟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何 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薛清华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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