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214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正达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柏路**附**。
经营者:尹小英。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正达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正达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达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三、第四权利要求的产品(庭审中,诺曼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要求四作为其保护范围);
2.判令正达经营部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漆仕勋为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项共7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诺曼公司使用,且授权诺曼公司对第三方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后许可合同有效期延期至2023年11月18日。
正达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第三项,且上述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给诺曼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正达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就“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原有7个权利要求,诺曼公司陈述该专利于2019年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权利要求1-2、6-7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五年使用费合计750000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知局备案。
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又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许可期限约定至2023年11月18日止。
诺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三项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7月1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诺曼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指派人在成都市郫县××镇××路××号××号,门头标有“湖南省邵东县正达烟具厂驻成都厂家直销注册商标正达”的店铺购买了总价叁拾捌元的时尚砂轮打火机一盒(50只),使用手机支付款项,账单界面显示“正达烟具”;
并取得“送货单”一张,记载产品名称砂轮机、金额38元。
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0129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得实物拆开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打火机,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该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砂轮组件呈T形;
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前述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
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三、其他相关事实 诺曼公司主张为制止正达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共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8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但就差旅费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举出支付凭证)。
另查明,正达经营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诺曼公司、正达经营部工商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川国公证字第1012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诺曼公司系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诺曼公司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分别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其中权利要求3系引用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
将本案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正达经营部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公证取证的地址与正达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销售店铺的店招使用的字号与正达经营部的登记字号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正达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即正达经营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利,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正达经营部应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正达经营部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以销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正达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地点以及经营方式、被诉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不高,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合并委托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情况,正达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且不配合法律文书送达的情节,酌情确定正达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正达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第三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郫都区正达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郫都区正达日用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都区正达日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