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25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近,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被告陆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近停止侵害西门子(中国)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判令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陆近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庭审中,西门子(中国)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75.50元及快递费、打印费、交通费324.50元。
事实和理由: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世界知名电子电气公司之一。
西门子开关插座是西门子股份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授权获得第G637074号“SIEMENS”、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其中,第G683480号为驰名商标。
西门子(中国)公司发现陆近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百安家居生活馆”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陆近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要求法院驳回西门子(中国)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171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一致,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属本类的电子安装材料,主要是开关;
电插座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898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一致,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西门子”商标,注册号为G6XXXX0,有效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插头底座;
开关插头等。
2014年9月4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许可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在涉案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使用涉案商标。
该授权自签字之日起有效除非西门子股份公司书面终止。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支付和领取款项等。
授权有效期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2019年9月6日,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如下商品:在“开关插座套装无边框大面板雅白二三插5五孔16A一二开电源USB插座”商品项下选购“五孔插座”10件,支付45元,在该商品项下选购“16A三孔”5件,支付38元;
在“开关插座套装无边框大面板香槟金色二三插5五孔16A一二开电源USB”商品项下选购“一开单控”10件,支付55元;
在“开关插座套装大面板无边框雅白幻影家用装86电脑一开五孔USB空调”商品项下选购“电视电脑插座”3件,支付37.50元。
在上述商品销售页面的宣传图片中均有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宣传图片左上角显示“SIEMIES”的字样。
2019年9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领取韵达快递一件(单号为XXXXXXXXXXXXX)。
同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物流信息,上述购买商品的物流信息均与上述快递一致。
公证人员开拆韵达快递后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重新封存后再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物品交给该代理人保管。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30号公证书。
西门子(中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三个包装盒,包装盒上均有“SIEMIES”标识以及“西门子”字样。
包装盒内为公证购买的商品,商品的包装袋上均有“SIEMIES”的标识以及“西门子”字样;
商品上均有“SIEMIES”的标识。
另查明,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问题回复等,陆近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中ID为XXXXXXXXXX的商品上架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下架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9,623件,金额92,403.70元;
ID为XXXXXXXXXX的商品上架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下架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4,835件,金额22,827.55元;
ID为XXXXXXXXXX的商品上架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下架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3,894件,金额17,281.76元。
上述商品均已禁售。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开关;
电插座”及涉案“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插头底座;
开关插头”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与涉案“SIEMENS”商标近似的“SIEMIES”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上还使用了与涉案“西门子”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陆近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陆近在销售网页使用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作宣传,且在图片中使用“SIEMIES”标识,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陆近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门子(中国)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西门子(中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陆近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快递费、打印费、交通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西门子(中国)公司未就此举证,但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陆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
二、陆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陆近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娜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