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5550920K,住所地常州市新**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栋华。
诉讼代表人陈尧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互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6769107M,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代表人赵胜义。
诉讼代表人陈干,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辩护人陈婷,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定国,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御城******。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栋华,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美吉特公寓**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洁,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特敏,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乐,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新村长禄路**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骏,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建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费希公司、鑫互公司、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
经中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恢复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尧华、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干及其辩护人陈婷、被告人赵定国及其辩护人费来、祁立波、被告人陈栋华及其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陈特敏及其辩护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在经营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应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采购变送器的需要,由被告人赵定国以人民币18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购买EJA变送器45台,后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陈特敏从赵胜义(另案处理)经营的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购买其自行生产组装的EJA变送器45台,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明知上述变送器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陈特敏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6397元。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均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赵定国、陈特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定国规劝被告人陈栋华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村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陈栋华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特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定国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陈栋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均暂存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书证发破案经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赵胜义、刘某、王某、吴某、周某1、周某2证言笔录、现场清点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关认为被告单位费希公司、鑫互公司及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费希公司及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单位鑫互公司及被告人陈特敏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分别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定国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栋华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定国、陈特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尧华、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干、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辩护人陈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愿认罪认罚。
2、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
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定国辩护人费来、祁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定国有立功表现。
2、赔偿经济损失。
3、系初犯、偶犯。
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栋华辩护人王建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栋华有自首情节。
2、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3、缴纳罚金。
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特敏辩护人张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特敏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3、缴纳罚金。
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横河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9日。
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在经营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应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采购横河牌变送器的需要,由被告人赵定国以人民币18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采购横河牌EJA变送器45台。
被告人陈特敏从赵胜义(另案处理)经营的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采购其自行生产组装的EJA变送器45台。
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明知上述变送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陈特敏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6397元。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45台变送器均系假冒横河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赵定国归案后规劝被告人陈栋华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陈栋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定国、陈特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定国退出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陈栋华退出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陈特敏退出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谅解。
退出的款项均暂存公安机关。
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赵定国)赔偿权利人重庆横河川仪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发破案经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赵胜义、刘某、王某、吴某、周某1、周某2证言笔录、现场清点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尧华、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干、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及相关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费希公司、鑫互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费希公司、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单位鑫互公司、被告人陈特敏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部分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辩护人陈婷所提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定国辩护人费来、祁立波所提被告人赵定国有立功表现、赔偿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栋华辩护人王建军所提被告人陈栋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无前科、缴纳罚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特敏辩护人张骏所提被告人陈特敏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定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栋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费希公司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定国、陈特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费希公司、鑫互公司、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对指控犯罪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费希公司、鑫互公司、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单位费希公司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赵定国、陈栋华、陈特敏退出违法所得、被告单位费希公司(赵定国)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特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单位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定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栋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特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常州费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定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陈栋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特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