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800号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培福,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培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培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培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公证商品支出8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具有近八十年历史的化妆品专业生产企业。
尤以“百雀羚”商标历史悠久,是典型的民族品牌,并享有较高的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赵培福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赵培福生产、销售的商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并使用与原告商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培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发素;
洗面奶;
洁面泡沫……美容面膜;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化妆用霜;
化妆用水;
化妆用乳液;
化妆用精华液;
化妆粉;
护肤制品;
美容霜;
眼霜;
护肤露;
护肤水;
防晒霜;
防晒露;
化妆粉底;
唇膏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约定原告使用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
有权以自己名义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
2020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89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原告的“百雀羚”品牌曾获得诸多奖项。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390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美肤名妆2”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纯植物草本化妆品套装美白补水保湿控油淡斑抗皱去黄护肤品女正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99元,拼单价格为89元,已拼330件。
该商品展示图片及图片中的实物上均使用“”标识。
代理人购买该商品“四件套加大礼包”一件,价格为89元;
2019年5月12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化妆品四瓶和赠品若干,化妆品外包装盒正面和顶部、化妆品瓶身上均印有“”标识。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美肤名妆2”的店铺系由赵培福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9月20日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与原告取证所购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销售数量为345件,销售金额共计35,373.2元。
另,赵培福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属类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在展示图片醒目位置及实物上均使用了“”商标。
经比对,原告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都是以英文字母、图案、中文文字组成的方形结构图标,两者结构高度相似,即两者均将英语文字置于图案最底层,上方字母中部均被图案部分遮挡,仅完整漏出左侧字母“P”。
下方字母部分均被中间的中文文字遮挡,但均包含半个大写字母“O”和小写字母“i”。
两者中文文字均使用了“百”、“羚”二字,且“百”字均为首字,字体相似。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视觉上无明显差异,属近似标识,结合原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赵培福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因原告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因原告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告赵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赵培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