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23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锐敏,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邱锐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邱锐敏立即停止侵害维沃公司第XXXXXXXX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链接;
3.请求判令邱锐敏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4.请求判令邱锐敏支付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审理中,维沃公司撤回了诉请一和诉请二。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其进行宣传,该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维沃公司是第XXXXXXXXA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经维沃公司调查发现,邱锐敏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贤之美”内销售有耳机,该商品名称为:vivo原装耳机线x21x20x9sx7x6y67y66y37通用线控耳机耳麦,销售页面显示已拼2563件,品牌vivo;
vivo耳机原装x9x6x7y85x20x5y67y55y66x21通用带麦耳机,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2万件,品牌vivo。
被告在该产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维沃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维沃公司认为邱锐敏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维沃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维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邱锐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vivo”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耳塞机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注册人为维沃公司。
2019年9月12日,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登录“拼多多”搜索“vivo原装耳机线”,进入涉案店铺“贤之美”中,页面显示有”vivo耳机原装x9x6x7y85x20x5y67y55y66x21通用带麦耳机”字样的产品;
返回店铺首页,点击该页面中显示有“vivo原装耳机线x21x20x9sx7x6y67y66y37通用线控耳机耳麦”的被诉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继续参与她的拼单”字样,代理人选择“耳机(一副)送收纳盒”,实际支付13.5元购买了上述商品,“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2019年9月18日,维沃公司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2019年11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74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维沃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该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含耳塞机(塑料袋包装)一副、收纳盒一只。
耳机的外壳印刷有vivo文字。
维沃公司认为公证购买商品制作工艺粗糙,也没有包装外盒,并非其公司生产或其公司授权生产,是假冒其公司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以及交易记录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贤之美”的店铺系由邱锐敏开设;
维沃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
该商品ID于2020年6月1日下架,截止至商品下架日,该商品ID下实际成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为4053件,销售金额共计为54,464.80元。
维沃公司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741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500元。
此外,类似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正品耳机零售价为199元。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X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维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机身外壳使用的“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第XXXXXXXXA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维沃公司所述的其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区别属实。
邱锐敏销售了侵害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维沃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邱锐敏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除公证费外,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确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侵权物品的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邱锐敏承担。
邱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邱锐敏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聂华清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