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9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锐,男,199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走马岗路某号某商贸城某档内,存储、销售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锐,并查获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1048个、档口钥匙1把、作案工具手机1台。
经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181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锐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陈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走马岗路某号某商贸城某档内,存储、销售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锐,并查获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1048个、档口钥匙1把、作案工具手机1台。
经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18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等书证,租赁合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唐某、周某1、倪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被告人陈锐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陈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结伙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钥匙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