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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庆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9民初7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庆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路庆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初7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富帝皇烟酒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兴汉华庭一楼。

经营者:路庆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富帝皇烟酒行(以下简称富帝皇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帝皇烟酒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原告持有的“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2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因此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派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向被告支付费用1720元,原告为此向安康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后经专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前已向被告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第1924号、第1925号、第1926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央视广告合辑,(2020)安民证字第023号公证书及对应封存物,鉴定证明书,银联小票、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安康市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西安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

《价格证明》拟证明案涉白酒“国窖1573”市场价格较高,被告侵权后果严重,应予赔偿,因该证据系原告公司自方出具,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案涉白酒的价格本院将结合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尚在有效期内。

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国窖”、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安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达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安润发超市西侧名为“富帝皇烟酒行”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 ”,共刷卡支付1720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白酒带回公证处封存至纸箱内并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2020年1月21日,陕西省安康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安民证字第023号公证书。

2020年1月6日,原告就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另查明,路庆伟系富帝皇烟酒行经营者,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富帝皇烟酒行为开业状态为由,变更被告为安康市汉滨区富帝皇烟酒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案涉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富帝皇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富帝皇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 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富帝皇烟酒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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