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知民初5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州区仲勤裤子大世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下文山路2-1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2MA37EEMN1X。
经营者:余仲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被告店员。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吉州区仲勤裤子大世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仲勤裤子大世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的经营者余仲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志,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开始使用在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在中国开设实体店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诉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商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挤占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答辩:一、被告销售的案涉牛仔裤所使用的图形只有带双弧线图的没有带蝙蝠图的,即只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关,与原告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无关。
二、被告从广州市沙河益民服装市场二楼C85档进购21件涉案牛仔裤,该服装批发店名称“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魔力狼服装店”,经营者华铭彪,该店现已搬至该服装城B区B122档,当时进购包括涉案21件牛仔裤在内的各式服装共计121件,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货主转付了23300元货款,其中案涉牛仔裤单价86元,21件牛仔裤货款为1806元。
案涉牛仔裤至今只卖出14件,还库存7件,按销售价格每件149元,售卖14件的毛利只有882元,销量不佳,故被告再未进购该款牛仔裤;
三、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未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未能提供因被告销售案涉牛仔裤所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被告只少量进购销售了案涉牛仔裤,并且从2016年4月24日进购案涉牛仔裤以来再未进购,被告的销售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案涉牛仔裤来源于广州市服装批发市场,被告有理由不知道所售牛仔裤属于侵权产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若干份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服装销售店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利惠公司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公证书;
2.存续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在美国合法设立、且处于有效存续期间的公司。
原告利惠公司所举证据:3.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849762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且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原告利惠公司所举证据:5.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书;
6、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于原告牛仔裤产品已建立十分密切的联系,具有显著性特征和很高的辨识度、知名度,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原告利惠公司所举证据:7.(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9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LEVI’S”品牌牛仔产品进入中国地区后,即持续不间断使用诉争商标。
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质证后,对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78号的远大购物中心的李维斯专卖店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了诉争商标,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在中国地区持续不间断地使用诉争商标,且该公证书涉及的是“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利惠公司所举证据:8.(2018)闵01民初1236号、(2018)闵01民初1237号、(2019)闵民终178号、(2018)闵01民初1238号、(2019)闵民终443号、(2016)粵01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粵7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以原件为准,原告提供的所有判决书均未判决相关服装销售店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原告利惠公司所举证据:9.(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593号、10.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侵权事实。
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质证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牛仔裤的售价为149元/件,被告不知道案涉牛仔裤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经核查,是被告店里卖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服装进购单、服装批发店营业执照、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进购案涉牛仔裤,进购数量为21件【编号2310,强电(牛仔)】;
批发商为“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魔力狼服装店”,该店经营者为华铭彪,该店原地址为广州市沙河益民服装市场二楼C85档,现已搬至该服装城B区B122档;
包括案涉21件牛仔裤在内的121件服装总货款为23300元;
2.服装进购记录本,证明:从2016年4月24日以来,被告再未进购案涉类型的牛仔裤。
原告利惠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且为简易的单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指向被告是在这家店采购的裤子,对营业执照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相关主体转账;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广州市魔力狼服装店采购。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服装进购单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营业执照和转账回单仅能证明余仲勤向华铭彪转过账,无法达到合法进货途径的证明目的;
服装进购记录本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经利惠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向利惠公司颁发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6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2014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9年11月11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印杰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0日,李印杰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琚晓奇的监督下,来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老凤祥专柜旁的一家名为“裤子大世界金鑫裤业”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韩某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以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吉州区仲勤裤子大世界)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韩某对上述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员韩某再次拍照。
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593号公证书。
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仲勤,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经营场所为吉安市吉州区下文山路2-16号门面,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庭审中,经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确认,利惠公司经公证购买的牛仔裤系其销售,款号为2310#。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是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仲勤裤子大世界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即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魔力狼服装店,经营者华铭彪,有理由不知道所售牛仔裤属于侵权产品,其进购包括涉案牛仔裤在内共计21件牛仔裤,案涉牛仔裤单价86元,销价149元/件,销量不佳,未再进购该款牛仔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牛仔裤,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牛仔裤,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销售的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形状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整体上构成近似;
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中,左侧有“LEVI'S”文字长方形小标,双弧线标示处于该商标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控侵权牛仔裤使用的口袋整体外形与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一致,左侧也有小标“Jeans”,虽文字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论是侧边小标的位置,还是双弧线设计、口袋造型,均与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牛仔裤使用的双弧形标识、口袋造型与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牛仔裤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仲勤裤子大世界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对外销售,容易导致混淆,已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仲勤裤子大世界辩称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其提供的进货单、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利惠公司诉请仲勤裤子大世界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仲勤裤子大世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被告已被行政处罚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仲勤裤子大世界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费用,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公证,实际上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酌定仲勤裤子大世界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州区仲勤裤子大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吉州区仲勤裤子大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300元,被告吉州区仲勤裤子大世界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莎法条链接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