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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3民初747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陈关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民初74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关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涉案商标转让给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涉案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6日,山东省栖霞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史某、购买人张雷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村××排××号,标识为“中国重汽配件专营”的店铺内,以90元购买“”牌气缸盖垫壹组(六片),即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购买收据及名片各一份,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完好。

拆封后发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红色包装,包装袋上贴有“”标签,带内有气缸盖垫壹组(六片),90元收据一份及标识为“中国重汽配件专营陈关平”的名片一张。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正品的包装袋为蓝色,产品质感较厚,内含合格证一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为红色,产品质感较软,且无合格证;

正品底部印刷的二维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相比,图像更为清晰;

正品焊点的数量、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焊点的数量、位置均不相同。

原告当庭陈述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2019年4月23日,陈关平登记注册天津市东丽区宏阳汽车配件销售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案公证书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现原告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获取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关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关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陈关平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峰审判员  张 铮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节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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