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89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经营场所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大华商贸城。
经营者:史绍明,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的经营者史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Molsion陌森”、“MOLSI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已成为人人皆知的明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于2018年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辩称,该店从未销售过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获得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授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第10689490号商标在内的相关注册商标,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11月29日,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树雪随同李新福于2019年11月30日来到位于洛阳市孟津县河清路与会盟大道交叉口往南10米路北德明眼镜的店铺,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标有“BOLON”字样的眼镜一副,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50元,取得名片一张。
随后,李新福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内所取得的相关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购买的眼镜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李新福保管。
2019年12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8382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记载。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收款方为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密封完好。
经现场拆封,内有眼镜盒一个,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眼镜布上标注有“德明眼镜”字样;
眼镜布及眼镜腿的外侧均标有“BOLON”字样。
2020年11月25日上午,本院到涉案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店铺进行了调查,该店铺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的经营者史绍明在该店铺,史绍明称该店铺系接手别人的店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系另一店铺,也是史绍明所经营。
另查明,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成立于2009年3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史绍明,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及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原告爱亦锐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原告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并非在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登记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史绍明,收款方为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
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未经涉案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爱亦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津县城关德明眼镜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