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知民初1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杨仁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杨仁强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淘宝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容、电阻器等,上述两个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yrq186280615103”(掌柜ID)、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未经原告许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被告杨仁强辩称,本人没有在淘宝、拼多多上销售格力产品。
发出的货也不是原告的样品,不涉及本案的侵权的情况,不认同有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
2、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3、第6369122号商标详细内容;
证明原告6369122号商标仍处于有效期。
第三组证据:4、商标监(1999)31号“驰名商标通知”以及公证证明;
5、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以及公证证明;
6、2006年“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及公证证明;
7、2010年“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以及公证证明;
8、2011年“中国商标金奖”证书以及公证证明;
证明目的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获得广大社会公众高度评价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9、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20)厦思证内字第1417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淘宝、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2020)厦思证内字第14165号公证书、公证下单视频截图;
证明被告两店月销售量累计达1003件,侵权范围广,性质严重。
被告杨仁强质证称:我淘宝上的图不是我本身的图,我们在网上偷的图,不是我拍的图,我们也没有给格力造成什么损失和影响。
原告提供的图片我没有异议,我们是拿别人的图来改的。
对原告提供的图片没有异议,对产品有异议,与我们销售的产品是不一样的。
被告杨仁强提供4部遥控器。
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没有对格力的产品产生影响,我卖的产品没有格力的商标。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他自己带过来的产品。
我们购买的都是有格力的标示,他们在网上打出的图片都是有格力的商标。
原告当庭进行实物展示:当庭拆封证物(淘宝店)。
实物上有英文格力的商标,再拆封(拼多多店)证物。
证明实物上有英文格力的商标。
被告杨仁强质证称:他们的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与我们的产品完全不符,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是他们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格力公司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2011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格力公司注册了636915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遥控开关、电开关、集成电路、电容、电阻等,上述两个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20年5月9日,原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薇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com),在店铺搜索栏中搜索“yrq186280615103”并点击搜索结果“成都钉钉家电配件”进入网页,在该店铺中选择商品“格力空调遥控器yapofy原装版通用型号万能全部遥控板Q力小金豆中央”一件并付款。
以上操作行为原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薇用“kk录屏软件”记录并刻录成光盘放入信封进行封存,信封密封处加盖公证处印章。
2020年5月13日公证处收到一件韵达快递(单号43053964××××)包裹,经公证人员查看,包裹包装完好。
原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薇在公正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拆封包裹后,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处将包裹内的商品重新密封、固定,张雨薇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密封后的包裹交由张雨薇保管。
2020年5月19日,张雨薇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登录淘宝网后打印订单详情页面,共一页。
以上操作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厦思证内字14165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21日,原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薇在公证处使用手机进入“拼多多”APP,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池上家电配件店”中购买“格力空调遥控器yapofy原装版通用型号万能全部遥控板Q力小金豆中央”一件并付款。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张雨薇使用屏幕快照功能将购买步骤截图四十三张,并将截图保存至公证处的电脑并打印。
2020年10月26日,公证处收到一件韵达快递(单号460525620××××)包裹,经公证人员查看,包裹包装完好。
张雨薇在公正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拆封包裹后,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张雨薇使用手机,以手机号“150××××6216”登录“拼多多”APP,打印订单详情、物流详情页面,共两张。
公证处将包裹内的商品重新密封、固定,张雨薇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密封后的包裹交由张雨薇保管。
以上操作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厦思证内字141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示有“”标识,没有标注生产厂家。
被告杨仁强认可淘宝网的店铺“成都钉钉家电配件”(yrq186280615103)及“拼多多”平台上的“池上家电配件店”均由其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仁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杨仁强虽对原告格力公司主张其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杨仁强销售的被控商品与原告格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商品的正面显示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属商标性质使用,该字样与原告格力公司的第6369122号及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相似,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原告产生关联,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原告主张被控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仁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杨仁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仁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52号“”和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仁强负担1,300元,原告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