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2919号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注册地址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公司编号7063508。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该公司法律总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011264545。
被告:黎三三,女,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上列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诉被告黎三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根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黎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合法的商标权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Superdry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级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精心铸就。
Superdry足迹遍及世界各地,515件SUPERDRY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一间除外)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商店。
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
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国内,原告在上海、北京、深圳、成都等均开设了多个专卖店,并且专门开设了天猫旗舰店官网:https://superdry.tmall.com,销售Superdry商品,在国内亦有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9月6日,两被告在被告一的铺位处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查获,其中有SUPERDRY标识上衣83件,经鉴定认定两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商标侵权产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作出了深市监罗罚字[2019]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一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经过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现场被查处的侵权产品的标识相比对,两者均由SUPERDRY的英文字样组成,构成完全相同。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影响力,两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superdry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恶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经营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贵任。
被告黎三三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店铺是我从2017年5月份转过来的,我自己经营了一年多,从2019年时候是生意不好想转出去,但是没有转出去,从2019年2月份就出租给别人使用。
对于原告保护的品牌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出租给陈晓丽,出现了事情之后她也没有做了,也把我拉黑了。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合法的商标权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2、深市监罗罚字[2019]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9月6日,两被告在被告一的铺位处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查获,其中有SUPERDRY标识上衣83件,经鉴定认定两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商标侵权产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作出深市监罗罚字[2019]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一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3、Superdry天猫店截图,证明原告的天猫旗舰店屮类似的正品服装的价格,系中高档服装,品牌形象较为高档;
被告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据的复制提取单,其中还有一份是被告黎三三手写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深圳市赛恩服饰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黎三三,因为现场的调查笔录是黎三三本人所做及签名,黎三三手写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该侵权的违法行为是自己经营的,不存在别人经营的情况,并且证据提取单中也一页是标有“SUPERDRY”上衣的商品标价签,上面的物价员注明“黎三三”,所以从该组证据可知,被告黎三三就是实际的经营者,并且对于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品牌是知假售假。
被告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上衣等,注册人为本案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目前在有效期内。
原告出示自己的天猫官方旗舰店证实自己有持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深市监罗罚字﹝2019﹞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被告黎三三为经营者的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于2019年9月6日销售涉嫌侵犯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SUPERDRY标识上衣83件(销售价50元/件)及其他一批涉嫌侵权商品,合计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7530元,处以没收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9月17日,该局进行调查时,被告黎三三确认自己是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负责人。
被告黎三三主张,对上述处罚决定书等原告证据无异议,自己于2017年从别人处接手涉案店铺,并于2019年2月将店铺出租他人使用,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店铺并非被告黎三三经营,故自己不需要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以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黎三三为共同被告,后因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被注销,遂仅以黎三三为本案被告。
四、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注册商标系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或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黎三三均未举证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行政机关亦认定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予以行政处罚,故应当认定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明知而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黎三三是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登记的经营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列明被告黎三三为经营者,行政机关在2019年9月17日就涉嫌侵权事宜进行调查时,被告黎三三确认自己为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的经营者,故被告黎三三表示当时已将店铺出租给他人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租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黎三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经营者,其应承担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涉案侵权责任。
因行政机关查扣的全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已没收,深圳市罗湖区赛恩服饰店亦已注销,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以其它方式继续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量、被告的获利、被告店铺经营的时间长短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三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