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27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潘跃东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13幢121号。
经营者:潘跃东,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潘跃东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潘跃东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潘跃东经营部的经营者潘跃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续展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调查发现,潘跃东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跃东经营部辩称:收据上显示的是钢丝钳,被告没有销售涉案的刀片。
原告福达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商标注册、续展情况。
原告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啄木鸟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3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购买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是被告出具的,封存的产品与正品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刀片不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虽然否认涉案的刀片系其销售,但未针对(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360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第二组证据的效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刘某,4和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被告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淮海建材装饰城商城大道20号名称为“诚源五金”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并在支付了人民币2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王某2自持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员王某3公证人员刘某,4当天带到住处,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即抽出一小盒,公证员王某3公证人员刘某,4将剩余的物品用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张贴并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3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有刀片一盒(内有9小盒)。
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啄木鸟”刀片比对,涉案刀片包装盒上印有“”字样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涉案刀片上印有“啄木乌”字样,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刀片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涉案刀片与原告的正品啄木鸟刀片相差较大,并非原告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潘跃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经营者为潘跃东,经营范围为五金批发销售,经营场所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13幢12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360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行为也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刀片即为被控侵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是钢丝钳,涉案刀片不是其出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侵权商品为刀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同种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文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其既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潘跃东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潘跃东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潘跃东五金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翟新权人民陪审员 邹丽丽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高海锌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