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书城,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1,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2,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3,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指定辩护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2、黄某3、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书城及其辩护人李楠、被告人戴某1及其辩护人秦裕斌、被告人戴某2及其辩护人邵哲臻、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郑友庆、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梅毅澜、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延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黄书城先后纠集被告人戴某1、戴某2、黄某2、黄某3、司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黄书城负责购买制作原料、制作工具及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空罐、空瓶、纸箱等作案工具,在被告人黄书城租赁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西山路与京广铁路口仓库、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惠民街道50-1号仓库等仓库内,由被告人戴某1、戴某2、黄某2、司某某、黄某3等人使用食用盐、酱油增香剂等原料加水自行调制并灌装成酱油,并在包装上粘贴“龟甲万”、“美极”、“家乐”等品牌商标标识;
将半成品花生酱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粘贴“四季宝”品牌商标标识;
将半成品鸡精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粘贴“家乐”品牌商标标识,用以假冒上述品牌的调味品。
经鉴定,上述调味品使用的他人注册商标均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作完成后由被告人黄书城负责联系客户进行销售,由被告人黄某2、戴某1、戴某2负责送货。
被告人黄书城因他罪服刑期间,由被告人戴某1、戴某2负责管理、销售等工作。
另查,2019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2租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北大街XXX号仓库、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吴园村XXX号隔壁民房1楼仓库等仓库,使用食用盐、酱油增香剂等原料加水自行调制并灌装,并在包装上粘贴“美极”、“家乐”等品牌商标标识,用以假冒上述品牌的酱油并进行销售。
经鉴定,上述调味品使用的他人注册商标均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黄书城在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戴某1、戴某2在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21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2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与被告人黄书城共同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6万余元,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2自行租赁仓库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累计销售金额为3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3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是被告人黄书城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人黄书城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2万余元;
被告人司某某在2019年2月底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是被告人黄书城的员工,在职期间被告人黄书城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9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普陀分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分别将被告人戴某1、戴某2、黄某2、黄某3、司某某抓获。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书城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
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苏某某、邢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吴某、宋某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聘请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聘请书、北京荷美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美尔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鉴定聘请书、龟甲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甲万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杭州丘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批复、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案发现场视频及照片、赃物照片、工作情况、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公安档案卡片、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2、黄某3、司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3、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2、黄某3、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黄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书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是打工的,因黄书城一直拖欠其工资,故明知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滞留。
对于起诉书的量刑意见认为过重。
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向法庭预缴罚金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黄书城纠集被告人黄某2,并雇佣被告人司某某,由被告人黄书城负责购买制作原料、工具及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空罐、空瓶、纸箱等作案工具,在其租赁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西山路与京广铁路口仓库、惠民街道50-1号仓库等处,使用食用盐、酱油增香剂等原料加水自行调制并灌装成酱油,并在包装上粘贴“龟甲万”、“美极”、“家乐”等品牌商标标识;
将自行购买的花生酱、鸡精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粘贴“四季宝”、“家乐”品牌商标标识,用以假冒上述品牌的调味品,一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上述调味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20日至9月25日,被告人黄书城因他罪服刑期间,由被告人戴某1、戴某2负责管理、销售等工作,并雇佣被告人黄某3参与制造上述假冒品牌调味品。
另查,2019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2离开黄书城,自行租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北大街XXX号仓库、吴园村XXX号隔壁民房1楼仓库等处,使用食用盐、酱油增香剂等原料加水自行调制酱油,粘贴“美极”、“家乐”等品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黄书城在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戴某1、戴某2在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累计交易金额为21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2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与被告人黄书城共同累计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2自行租赁仓库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累计销售金额为3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3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参与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
被告人司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39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销售的假冒“美极鲜味汁”、“龟甲万酱油”、“四季宝花生酱”、“丘比色拉酱”等调味品商品,均系从被告人黄书城处进货的事实。
2.证人邢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将仓库租赁给被告人黄书城。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黄书城的妻子,黄书城、戴某1、戴某2、司某某、黄某3均从事假冒“美极”、“家乐”、“四季宝”、“龟甲万”等注册商标商品生意,期间使用被告人黄书城的手机联系客户,货款打入被告人黄书城的账户,被告人戴某1负责联系客户、安排发货,被告人戴某2负责发货、装货、送货,被告人司某某、黄某3负责生产和包装调味品的事实。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曾受被告人黄某2雇佣,为调味品贴标、包装,假冒“家乐”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联合利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联合利华公司的情况,“家乐”系该公司商标,涉案上述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鉴定聘请书、雀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雀巢公司的情况,“美极”“太太乐”“雀巢”系该公司商标,涉案上述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鉴定聘请书、荷美尔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荷美尔公司的情况,“四季宝”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9.鉴定聘请书、龟甲万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龟甲万公司的情况,“龟甲万”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0.鉴定聘请书、丘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一组,证明丘比公司的情况,“丘比”系该公司商标,涉案该品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批复、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的管辖情况。
12.案发现场视频及照片、赃物照片、工作情况,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物品情况。
13.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赃物的进货、销售情况及金额。
1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公安档案卡片,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16.被告人黄书城的供述,证明其负责租赁仓库,联系客户,购买制作原料、制作工具及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空罐、空瓶、纸箱等作案工具等工作,与被告人戴某1、戴某2、黄某2、司某某、黄某3等生产、销售假冒“龟甲万”、“美极”、“家乐”、“四季宝”等品牌的调味品,其因犯危险驾驶罪服刑期间,由被告人戴某1负责管理经营的事实。
17.被告人戴某1、戴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书城从事假调味品生意。
2019年7月起,因被告人黄书城被抓,被告人戴某1与戴某2一起负责联系客户、接单、管理等事宜,被告人黄某3、司某某主要负责生产等事实。
18.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8年春节后,与被告人黄书城生产、销售假冒调味品的事实。
19.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自2018年2月底开始在被告人黄书城处工作,被告人司某某与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3等人一同制售假酱油、假花生酱的事实。
20.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7月起,其经被告人戴某1介绍,生产假冒各类调味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被告人黄书城预缴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戴某1退出违法所得十万五千元,预缴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戴某2退出违法所得十万五千元,预缴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2预缴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3预缴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龟甲万”、“美极”、“家乐”、“四季宝”等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2、黄某3、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其中被告人黄书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39万余元、被告人戴某1、戴某2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2参与及销售的非经营数额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司某某、黄某3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39万余元和22万余元。
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3、司某某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2的情节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黄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书城、戴某1、戴某2、黄某2、黄某3、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司某某认为其仅是打工者、公诉机关量刑过高,要求从轻处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六名被告人分别做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书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徐 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