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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12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李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3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10月,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份购进标注为“魏武帝”的原浆酒20白酒产品进行销售,经鉴定后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该局遂依法作出(阜东)市监新罚字(2018)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特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李宁所销售的“魏武帝”20白酒外包装侵犯的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13701700号、第17416919号、第10476054号商标分别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于2018年1月份购进标注为“魏武帝”的原浆酒20白酒产品并进行销售,经鉴定后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阜东)市监新罚字(2018)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李宁所销售的“魏武帝”20白酒包装盒上文字、图案、线条排列组合与古井公司的第10476054号立体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李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李宁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70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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