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84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妙尔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姚云芳。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恩施妙尔茶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妙尔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恩施妙尔茶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2018年4月22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到了一件快递货物,货物外包装完整。
同年5月17日,该申请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拼多多”手机软件中的“七斗剑旗舰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显示该代理人实付60元,购买了涉案店铺一款名称为“2018新茶龙井茶叶明前AAA特级西湖龙井全嫩芽春茶茶叶绿茶多规格”中规格为“50克,简易袋装”的茶叶一包。
截屏中的快递号与前述公证签收的货物快递号一致。
同年5月19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前述签收的快递件,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21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包装盒内有茶叶一包,包装为黑色,正面有“世界硒都湖北恩施恩施硒茶”字样,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商品标题上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作为关键词以吸引消费者,使造成混淆或误认。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6月11日禁售。
截至被禁售,涉案商品ID中含“西湖龙井”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03件(含退款2件),销售金额共计13,550元(含退款11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店铺销售茶叶,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比对,仅存在字体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故被告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结合公证实物的包装,原告诉称被告虽未实际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但其通过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来吸引消费者,使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关键词确实会吸引部分消费者进店浏览,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会结合商品详情,因此不会对需要购买原告商品的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且公证购买实物亦与原告的商品有明显区别,故其销售的商品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低。
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然其并未提供相应凭证,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诉讼代理人做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恩施妙尔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妙尔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95.83元,被告恩施妙尔茶业有限公司负担70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陶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