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知民初307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庆平,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黄亚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田庆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田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蝴蝶(Butterfly)品牌于1950年12月19日创立,是世界高端乒乓球用品的生产商之一,通过赞助多场世界级体育赛事,并与多位世界一流乒乓球选手合作,蝴蝶品牌在国际上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4年8月,国际乒联发文授予蝴蝶“最好的乒乓球国际品牌之一”称号。
原告特玛苏公司享有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鑫达体育老田),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田庆平辩称,1、我方的实际销售行为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实际的销量远远低于店铺上记载的数量,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2、原告要求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合理的必要费用,2万元费用明显过高。
3、被告只是销售少量的侵权产品,不存在生产以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早已不再销售该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特玛苏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4090185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女士);
旅行箱;
背包;
购物袋;
手提包;
运动包;
手提旅行包(箱);
钥匙包(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第14595780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女士);
旅行箱;
背包;
购物袋;
手提包;
运动包;
手提旅行包(箱);
钥匙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原告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20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来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王某的见证下,由王**占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鑫达体育老田”并进入该店铺,随机购买了5款商品。
同月13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王某的见证下,王**占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元宏锦江二期丰巢领取了圆通速递YT4514010765981包裹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由王**占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核对物流单号一致并确认收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王**占保管。
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4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被告田庆平认可是其淘宝店售出。
在5款运动包商品上,其正面、背带、拉链等处均有与原告享有独家使用权的第14090185号“”文字商标、第1459578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第14090185号“”文字商标、第14595780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独家委托授权书》,原告发布的部分广告及所获奖项,(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442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特玛苏系第14090185号“”文字商标、第1459578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18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原告特玛苏公司在中国区域内行使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田庆平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店铺中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4090185号“”文字注册商标、第14595780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所生产,亦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否认存在生产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的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庆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14090185号、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田庆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田庆平负担245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
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田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