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008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根红食品店(经营者:叶根红,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根红食品店(以下简称根红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根红食品店的经营者叶根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根红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6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众多商标,其中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并授权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的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根红食品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联公司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根红食品店辩称,其店铺内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同意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公证购买的时间与提起诉讼的时间相隔过长,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购物袋、旅行袋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宏联公司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崇宁所)就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崇宁所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7年12月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号的“如海超市”(该超市内张贴“上海市金山区根红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在该超市购买了2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并在支付了16元后当场取得小票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购物袋封存后交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213号公证书,宏联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购物袋,购物袋启封前均封存完好。
两购物袋上均印有多个猴头造型的图形,其中,一购物袋上的猴头图形与涉案商标相同,另一购物袋上猴头图形与涉案商标相比,除面部底色及边缘处色调略有差异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两购物袋上既无吊牌亦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宏联公司称,正品上均会有宏联授权的吊牌以及厂商信息,据此主张公证购买的购物袋并非宏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红食品店设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等。
审理中,根红食品店自述涉案店铺的经营面积约200多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号公证书、涉案商标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213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小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购物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购物袋”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购物袋多处印有猴头图形,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两购物袋上印有的猴头图形,一个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一个除面部底色及边缘处色调略有不同外,其余构图基本一致,整体已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经与宏联公司正品比对,被控侵权购物袋与其存在无授权吊牌以及无生产厂商信息等差异,在根红食品店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宏联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购物袋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红食品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红食品店辩称其从未销售过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根红食品店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红食品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根红食品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且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宏联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属实,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根红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根红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根红食品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根红食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