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396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晓容,女,200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方晓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方晓容:1.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3.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特步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第XXXXXXX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
方晓容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爱琪服装折扣店”店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如所请。
方晓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27日转让至特步公司名下。
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3月27日转让至特步公司名下的第XXXXXXX号“”商标,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2015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9年11月21日,方晓容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爱琪服装折扣店”的店铺。
2020年1月11日,登录“拼多多”App,在“爱琪服装折扣店”的店铺中购买“特步秋冬季运动长裤纯棉男士休闲收口束腿裤加绒加厚学生跑步卫裤”一条,实付款65元。
同月13日,收取所购商品快递包裹。
同月16日,拆开包裹、进行拍照、封存。
同月17日,登录“拼多多”App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599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条长裤,在左裤袋下方有“”标识,吊牌上有“”标识。
特步公司表示,该商品吊牌上未标注品名,16位防伪码无刮层,用手机微信扫吊牌上的二维码显示是短袖T恤,与涉案商品不符,故系假冒产品。
2020年3月4日、3月9日,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分别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店铺于2020年5月2日关店。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名称含关键词“特步”的销售数量共计228件、销售金额共计16,171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特步公司主张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方晓容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该协议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方晓容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地址找不到当事人”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特步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民事判决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599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特步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特步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吊牌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特步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方晓容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方晓容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特步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特步公司要求方晓容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特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方晓容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特步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特步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方晓容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明确约定。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方晓容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由方晓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方晓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元;
二、被告方晓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方晓容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