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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垣生、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029号
案件名称郑垣生、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垣生;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029号 原告: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田洋村朝洋路1069-4-102号2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511976401。

法定代表人:叶晓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垣生,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学府街刺桐新村13栋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MA345ND41R。

法定代表人:李瑞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崇地,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陨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炳,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欣,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优斯源公司”)与被告郑垣生、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锐铭代理公司”),第三人李崇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笛、优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被告郑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宇,锐铭代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第三人李崇地及李崇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斯源公司与郑垣生关于第15124662、16221849、12525507、16062779、16062906、13456946、12525448号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2.确认优斯源公司系第15124662、16221849、12525507、16062779、16062906、13456946、125254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3.郑垣生及锐铭代理公司赔偿优斯源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郑垣生及锐铭代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优斯源公司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知悉其持有的第15124662、16221849、12525507、16062779、16062906、13456946、12525448号注册商标已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根据相关信息显示:优斯源公司系上述商标的转让人,郑垣生系上述商标的受让人,商标转让的代理机构为锐铭代理公司,承办人员为黄志明。

优斯源公司对商标转让事宜不知情。

经与黄志明沟通,了解上述商标转让过程中直接对接人员为李某人(李崇地,黄志明未披露李崇地相关身份信息),并未与优斯源公司及郑垣生对接。

2020年3月27日,优斯源公司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商标转让档案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提供样本印文与优斯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另外,上述商标转让材料中优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笛”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系他人伪造。

上述商标转让行为并非优斯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优斯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锐铭代理公司在商标转让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拒不提供商标受让人及对接人相关信息,故锐铭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郑垣生辩称,案涉商标系郑垣生代李崇地持有。

本案中,优斯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形成,且送检检材系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转让商标需提交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优斯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若非优斯源公司同意,他人无权也无法获得上述材料,故优斯源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锐铭代理公司辩称,其代理案涉商标转让事宜后,全程与李崇地对接和沟通。

李崇地将已经加盖好优斯源公司印章的商标转让材料提交给锐铭代理公司。

转让过程中,商标局多次下达补正通知,相关材料上的“叶晓笛”签字均由黄志明代签。

受让人“郑垣生”签字亦由黄志明代签。

商标转让持续时间较长,优斯源公司并无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李崇地述称,1.优斯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优斯源公司叶晓笛欠李崇地货款200万元。

2018年9月14日,各方达成案涉商标转让事宜,以案涉商标抵偿货款,同时叶晓笛在案涉商标转让材料上加盖印章交予李崇地。

商标转让事宜由李崇地自行办理。

2.优斯源公司关于商标转让材料上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

优斯源公司提供鉴定的检材均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鉴定的检材不完整,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优斯源公司的主张。

3.案涉商标转让手续合法有效。

案涉商标的转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且由国家知识产权核准转让。

商标转让系优斯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优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7-8(商标详情、商标注册证),各方均不持异议。

对郑垣生提交的证据1、证据4(郑垣生身份证、李崇地身份证),各方均不持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优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档案信息不完整,但相关信息与锐铭代理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材料中的信息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锐铭代理公司当庭确认“叶晓笛”与“郑垣生”签字系公司员工黄志明代签,关于代签字行为是否影响真实意思表示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证据2(鉴定意见书),鉴定提供的检材为知识产权局档案材料的复印件,检材存在容易伪造篡改风险,且未经其他各方当事人确认。

样本为2020年3月27日现场采集的“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印文,并非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公章。

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复印件及现场采集的印文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足以证明商标转让材料上印章并非优斯源公司持有的印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鉴定委托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优斯源公司委托鉴定并支付相应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5-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优斯源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相应律师费的事实。

郑垣生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系李崇地单方提供,其关于叶晓笛、优斯源公司因欠款200万元达成商标转让的说明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优斯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叶晓笛与优斯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但该份证据与李崇地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垣生代李崇地持有案涉商标的事实。

证据3(借款条),拟证明优斯源公司向李崇地借款200万元。

借款条落款处由叶晓笛签字捺印,福建慕丝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慕丝妮公司)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优斯源公司与李崇地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5(法院执行信息)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锐铭代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补充证据2(商标转让文件、营业执照),该份证据相关信息与优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各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代签字行为的关联性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补充证据1(厦门巴宝驰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垣生商标转让文件),相关商标转让材料显示厦门巴宝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巴宝驰食品公司)在转让人处加盖公司印章,郑垣生在受让人处签字,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

结合锐铭代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第25380478号商标转让事实,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转让确权的必要条件。

李崇地提供证据1(借款条)与郑垣生提供的证据3相同,相关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补充证据1(对账单)拟证明李崇地未在叶晓笛名下公司任职。

对账单签字处由叶晓笛签字确认,厦门巴宝驰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确认。

然而,李崇地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锐铭代理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李崇地与叶晓笛及其名下多家关联公司存在商务合作往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5124662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优斯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馅饼(点心)、糕点、燕麦食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第16221849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优斯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业代替用品的花或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第12525507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优斯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巧克力、甜食、花生糖果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第16062779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优斯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饺子、方便粉丝、方便面、醋、调味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第16062906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优斯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第12525448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优斯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巧克力、花生糖果、糖果、怪味豆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第13456946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优斯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面粉制品、糖果、月饼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20年4月6日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庭审中,锐铭代理公司当庭确认上述7套商标转让材料(含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中“叶晓笛”及“郑垣生”名字由其公司员工黄志明代签。

郑垣生当庭对黄志明代其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

同时,李崇地与郑垣生均确认涉案7个商标系郑垣生代李崇地持有的事实。

另查,李崇地提供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1月31日巴宝驰食品公司(叶晓笛)尚欠李崇地货款684余万元。

对账单上有“叶晓笛”字样,并加盖有巴宝驰食品公司印章。

锐铭代理公司确认还代理巴宝驰食品公司的第25380478号商标转让事项。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第253804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郑垣生名下。

李崇地提供借款条显示,2018年9月14日,叶晓笛因公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崇地借款,借到200万。

该份借款条上有“叶晓笛”字样,并加盖慕丝妮公司印章。

经查,优斯源公司、慕丝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晓笛,巴宝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秋香。

叶晓笛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叶秋香系叶晓笛母亲。

再查明,优斯源公司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商标转让材料上公章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此外,优斯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下文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1.关于案涉商标转让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2.关于未经授权代其签字行为的定性。

1.关于案涉商标转让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优斯源公司在商标转让材料(含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商标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案涉商标转让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优斯源公司主张“同意转让证明”与“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其持有的印章,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上述主张。

经本院当庭对举证规则进行释明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优斯源公司明确表示不针对公章的真伪情况提出鉴定申请。

根据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优斯源公司主张涉案印章为假,但无法通过已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营业执照、印章、商标注册证等义务。

李崇地持有加盖优斯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商标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并委托锐铭代理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依法可以认定案涉相关材料均由优斯源公司提供。

优斯源公司主张未将上述加盖公司印章的材料交与李崇地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崇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上述相关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李崇地及郑垣生均确认案涉商标系郑垣生代为持有。

锐铭代理公司未经郑垣生同意代其在商标转让材料上签字,郑垣生当庭对代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故锐铭代理公司有权代理郑垣生案涉商标受让行为。

综上,案涉商标转让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关于未经授权代其签字行为的定性。

如前所述,双方关于商标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同意转让证明”相关材料中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转让确权行为规范性要求,该行为并不影响当事双方关于商标转让的合意,不足以影响商标转让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本案中,锐铭代理公司的员工未经优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笛的授权就在相关材料上代为签字,系伪造签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商标的行政管理秩序,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优斯源公司主张案涉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优斯源公司以商标转让无效为基础主张确认其为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并提出相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优斯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丰源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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