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通发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楼307。
法定代表人:王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通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9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芜湖市通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