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307号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
被告:白海慧,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洛阳金娇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白双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昂,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保国,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昂,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白海慧、洛阳金娇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娇路公司)、郑保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白海慧、郑保国,被告金娇路公司和郑保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昂,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海慧和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布鞋”,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布鞋”库存;
被告金娇路公司和被告郑保国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布鞋”,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布鞋”库存及制造设备;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合理费用57,72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女士布鞋(O-3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
原告发现四被告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被告金娇路公司、郑保国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布鞋”并批发给拼多多店铺“安安鞋业店”、阿里巴巴店铺“广州鸿才商贸商行”;
被告白海慧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店铺“安安鞋子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布鞋”。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海慧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金娇路公司进货的,且在市场上普遍大量存在,其不知晓是侵权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低、利润低。
被告金娇路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期间已在市场上普遍存在。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系金娇路公司从偃师市当地的设计工作室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取。
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样式、脚跟设计、面料、针脚密度、鞋底材质均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按授权公告日后、在金娇路公司的实际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诉侵权产品产量小、销量低、利润低,没有库存或专用生产设备,在授权公告日后仅销售1,120双,收益不过两三千元,故原告的高额诉请没有依据。
三、金娇路公司仅曾向被告白海慧的配偶胡斌发货,未销售给其他人,原告关于金娇路公司还批发给“安安鞋业店”“广州鸿才商贸商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金娇路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
综上,金娇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保国辩称:一、其非金娇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金娇路公司毫无关系;
其从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未从中获利。
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其虽持有“金桥路”商标,但从未授权“安安鞋业店”“广州鸿才商贸商行”使用。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和生产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权稳定有效、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支出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缴纳查询记录截图;
4.(2019)浙台正证字第3973号公证书及实物;
5.(2019)浙台正证字第4035号公证书;
6.(2019)浙台正证字第4114号公证书及实物;
7.(2019)浙台正证字第4140号公证书;
8.(2019)浙玉证字第2262号公证书及实物;
9.白海慧身份信息;
10.金娇路公司工商信息;
11.寻梦公司工商信息;
12.国家知识产权局“金桥路”商标查询页面截图;
13.诉讼代理费发票及转账记录;
14.专利诉讼代理协议;
15.公证费发票四张。
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1-3真实性,认为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已经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
认可证据4-12真实性,但认为证据4-8、12无法证明被告侵权;
不认可证据13-14真实性,并认为包含了其他案件的律师费;
认可证据15真实性。
被告金娇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记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已在市场上大量实施;
2.偃师市制鞋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微薄;
3.货运部出具的《证明》和货运单据,证明金娇路公司仅向胡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偃师商城街道办事处振法绣花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作工艺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告认可证据1、2、4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反映的原告与其他主体的诉讼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4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作工艺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关;
认可证据3中货运单据的真实性,但因《证明》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出具,故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
其他被告对金娇路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4.涉案订单信息、商品禁售的操作日志;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原告对寻梦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免除寻梦公司责任。
其他被告对寻梦公司证据无异议。
鉴于各方对原告证据4-12、15,被告金娇路公司证据2,被告寻梦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权有效,被告虽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采纳该些证据。
2.原告证据13-14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向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了律师费,且原告代理人确实参与本案诉讼,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金娇路公司证据1系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原告提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查询记录,但该记录仅是裁判文书名称、案号、日期等信息的罗列,没有裁判内容,无法反映出该些判决所涉专利与本案有关,无法达到金娇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已经公开并在市场上大量实施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金娇路公司证据3货运部《证明》所附的相关货运单据并无具体商品记载,且属金娇路公司单方证据,与在案其余证据不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金娇路公司证据4《证明》反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针脚密度、鞋底材质、线号排序等制作工艺,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需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原告系名称为“女式布鞋(O-3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4日,授权日为2019年8月3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脚上穿着物;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显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圆头鞋,由鞋面和鞋底组成。
鞋面上有较长圆鞋口,鞋口中部沿横向系有一股一字型鞋带。
鞋面鞋头部绣有四朵花朵图案、呈1-2-1菱形排布,中间两花朵中靠鞋外侧的花朵旁有一大一小两片叶子,靠鞋内侧的花朵旁有一片叶子。
由花朵内向外延伸出四条弧形曲线环绕花朵四周、呈蝴蝶形状,并另有两条曲线分别从鞋头花朵处向两侧鞋面延伸至中部并分叉,鞋外侧的侧鞋面中后部有由三条曲线组成的云朵图案。
鞋底为平跟。
2020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12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3973号、第4035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显示:手机号码为153****3755的用户在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安安鞋子店”店铺购买“新款时尚民族风绣花鞋春夏透气软底防滑中老年妈妈老北京布鞋女鞋”产品三件,支付货款105元。
收货人叶韵静153****3755,收货地址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前丁街前丁小区。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91114-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19-11-1420:58:06,成交时间2019-11-2010:44:10,物流公司圆通快递,运单编号YTXXXXXXXXXXXXX。
产品页面并显示“已拼5180件”。
2019年11月20日,叶韵静在“菜鸟驿站台州椒江前丁小区27幢店NO.050”的快递站签收三件货物,其中编号03的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收货地址、产品名称、运单编号等信息与前述一致。
公证人员在检查该03货物外包装密封完整并无异常后,拆封货物,对其内物品拍照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事项完成后,公证人员将03货物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原告保管。
2019年12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4140号、第4114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显示:会员名为“吾名疯天”的用户在“1688”网站的“广州鸿才商贸商行”店铺购买“新款时尚民族风绣花鞋春夏透气软底防滑中老年妈妈老北京布鞋女鞋”产品三件,支付货款147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19-11-3010:20:30,收货人徐开国,收货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前丁小区,手机号152****3994、132****1921。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YTXXXXXXXXXXXXX。
成交记录并显示:成交3、采购人数2、评价1。
2019年12月3日,徐开国在“菜鸟驿站台州椒江前丁小区27幢店NO.050”的快递站签收两件货物,其中编号02的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收货地址、产品名称、运单编号等信息与前述一致。
公证人员在检查该02货物外包装密封完整并无异常后,拆封货物,对其内物品拍照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事项完成后,公证人员将02货物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原告保管。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玉证字第22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手机号码为136****1877的用户在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安安鞋业店”店铺购买“新款时尚民族风绣花鞋春夏透气软底防滑中老年妈妈老北京布鞋女鞋”产品三件,支付货款117元。
收货人陈秀芝136****1877,收货地址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财富中心5号楼。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91204-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19-12-0415:38:51。
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
产品页面并显示“已拼228件”。
2019年12月9日,陈秀芝在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安路财富中心5号楼入口的物业快递存放点自提了包裹一件,快递面单记载的收货人、收货地址、产品名称、运单编号等信息与前述一致。
公证人员在检查该包裹密封完整并无异常后,对该包裹予以拆封,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并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事项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交原告保管。
经当庭启封前述第3973号公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形状和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整体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鞋面面料自带的底纹与鞋面图案构成整体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底纹。
被诉侵权产品鞋带的两侧均延长连至鞋底,涉案专利鞋带仅在鞋口边缘。
两者的鞋后跟设计不同。
2.鞋头图案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鞋头的花朵造型、花瓣开合、花型大小、花朵角度、颜色深浅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鞋头花朵尺寸更小。
3.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为圆边、有树叶形图案,而涉案专利鞋底为直边。
4.被诉侵权产品针脚密度更高。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对此,原告则认为,面料底纹、鞋底、花朵尺寸、针脚等或是不宜观察,或是不影响整体效果,故不认可被告的比对意见。
法庭还当庭启封前述第4114号、第2262号公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双方的比对意见与第3973号公证实物的比对意见一致。
此外,第3973号、第4114号、第2262号公证实物外包装(长方形鞋盒)的上面、左侧面、右侧面有“金桥路?JINQIAOLU”字样,右侧面该字样下方还有“地址:山化东屯工业区电话:139****9671”字样,正面有“金娇路鞋业”字样,后面有“传承工匠精神时尚布鞋打造舒适布鞋”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布鞋的鞋垫上均有“金桥路?超市专卖老北京布鞋”标签。
三、其他相关事实(一)被告白海慧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安安鞋子店”店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销售链接已于2020年7月9日被寻梦公司采取禁售措施。
该商品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商品禁售之日止,剔除退款订单,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993件,销售金额139,026元。
(二)拼多多平台的“安安鞋业店”店铺编号XXXXXXXXX,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销售链接已于2020年4月28日被寻梦公司采取禁售措施。
该商品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商品禁售之日止,剔除退款订单,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17件,销售金额11,141元。
(三)被告郑保国于2011年10月17日申请第XXXXXXXX号“金桥路”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12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高统靴;
凉鞋;
体操鞋;
拖鞋;
系带靴子;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
运动靴;
足球鞋。
专用权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四)原告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7,724元。
原告还主张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5号“女式布鞋(O-35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圆头鞋,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圆头鞋是常见的生活用品,在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鞋的整体形状以及鞋面、鞋头的图案。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有较长圆鞋口,鞋口中部横向系有一股一字型鞋带。
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鞋带两侧与鞋底相连,涉案专利鞋带固定在鞋口边缘;
被诉侵权产品鞋底侧面光滑,涉案专利鞋底侧面呈类锯齿状。
从鞋面图案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鞋头绣的花朵树叶图案及其排布方式、鞋头花朵延伸出的曲线形状及构成图案、侧鞋面云纹图案方面的设计基本相同。
鞋面花朵尺寸、花朵角度等细微差异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至于被诉侵权产品面料自带的底纹、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的图案则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故该些细微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针脚密度、颜色深浅等则不属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比对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娇路公司、郑保国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白海慧、寻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金娇路公司、郑保国的责任承担。
被告金娇路公司辩称“安安鞋业店”和阿里巴巴店铺“广州鸿才商贸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的;
被告郑保国辩称其与金娇路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
本院经查,原告从拼多多店铺“安安鞋子店”“安安鞋业店”和阿里巴巴店铺“广州鸿才商贸商行”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外包装(鞋盒)上虽未写明生产商名称,但鞋盒上的“金娇路鞋业”字样与金娇路公司字号一致,“地址:山化东屯工业区”字样与金娇路公司注册地址一致,结合金娇路公司确认“安安鞋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的事实等,本院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金娇路公司生产。
同时,鞋盒和鞋垫上还标注有“金桥路”注册商标,虽然郑保国否认其与金娇路公司的关系,亦否认曾授权“安安鞋业店”“广州鸿才商贸商行”使用其商标,但基于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鞋盒和鞋垫上标注“金桥路”商标能够明确指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郑保国。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金娇路公司、郑保国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金娇路公司、郑保国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设备,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库存及专用制造设备,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娇路公司、郑保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专利许可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涉案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多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二)关于被告白海慧的责任承担。
因白海慧系拼多多店铺“安安鞋子店”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店铺“安安鞋子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白海慧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娇路公司、不知晓是侵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在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7月9日被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禁售,故本案中判决被告白海慧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原告同时主张要求白海慧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库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白海慧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其应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范围内对金娇路公司、郑保国的赔偿数额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承担赔偿合理费用的责任。
(三)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承担。
因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白海慧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关于判令寻梦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金娇路鞋业有限公司、郑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海丽享有的ZLXXXXXXXXXXXX.5号“女士布鞋(O-352)”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洛阳金娇路鞋业有限公司、郑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告白海慧对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白海慧、洛阳金娇路鞋业有限公司、郑保国共同赔偿原告张海丽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人民币4,083元,由被告白海慧、洛阳金娇路鞋业有限公司、郑保国负担人民币5,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