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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训市魔睿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970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训市魔睿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训市魔睿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97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训市魔睿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训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南山云谷创新产业园山水楼**505/div>法定代表人:周文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训市魔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睿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魔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魔睿公司立即停止对第××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与“小米”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

2、被告魔睿公司立即停止损害小米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魔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4、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经营店铺该款产品的销售链接(产品ID为557358700818);

5、被告魔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被控侵权情形已经消除,故原告小米公司不再主张第一、二、四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小米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创业仅七年时间,小米公司的年收入突破千亿元,截止2018年,小米的业务遍及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增速在互联网公司里面排名第一;

目前,小米是全球第四大智能手机制造商,在3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手机市场进入了前五名,特别是在印度,连续5个季度保持手机出货量第一。

通过独特的“生态链模式”,小米投资、带动了更多志同道合的创业者,同时建成了连接超过1.3亿台智能设备的IoT平台。

2018年7月9日,小米成功在香港主板上市,成为了港交所首个同股不同权上市公司,创造了香港史上最大规模科技股IPO,以及当时历史上全球第三大科技股IPO。

除手机之外,小米诸多生态链产品都取得耀眼的成绩,如小米移动电源销量稳居世界第一。

小米移动电源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2013年7月4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源;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曰。

三、被告侵权行为经市场调查,被告魔睿公司在被告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morui旗舰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9年1月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相关侵权产品手机页面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魔睿公司在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ID557358700818)中使用“【月销量超万笔】【小米】20000毫安充电宝通用超薄便携手机移动”作为其产品标题,被告魔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产品标题中突出使用“小米”二字侵犯了原告“小米”文字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公证该店铺侵权信息时,通过手机天猫首页对关键词“小米充电宝”进行搜索,被告魔睿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出来,吸引了小米公司的潜在消费者,分流了小米公司的客户,抢占了小米公司的移动电源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魔睿公司作为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被告魔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己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做广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截止保全之日,被告魔睿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月销量为20595件,单价为78元,月销售额为160641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魔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天猫公司已经已核实侵权已不存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魔睿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魔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状况小米公司系注册号为第××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情况2019年1月16日,小米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发现魔睿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为“MORUI旗舰店”,销售一款充电宝商品,使用天猫直通车推广商品链接的创意标题为“【月销量超万笔】【小米】20000毫安充电宝通用超薄便携手机移动…”,商品页面标题为:“MORUI魔睿20000毫安大容量通用便携充电宝超薄迷你快充数显…”,商品售价78,月销量20599,宝贝评价297128。

该充电宝并非小米公司产品。

三、其他事实1、在生意参谋中查看移动电源的行业热搜词显示“小米充电宝”在热搜排名第3或第4名,其他热搜词包括“充电宝”、“充电宝8000毫安”、“充电宝大容量”等,以2018年8月8日-8月14日为例,“小米充电宝”搜索人气47699,商城点击占比95.72%,点击率124.64%,支付转换率为15.05%,直通车参考价1.53,排名第四,其中排名第一的热搜词为“充电宝”,搜索人气为214737。

2、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号“小米”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小米公司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魔睿公司在直通车推广的创意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链接的创意标题中显著标明“【小米】”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链接项下销售的移动电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魔睿公司涉案商品链接下销售的并非小米品牌的移动电源,因此,魔睿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创意标题中使用“小米”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魔睿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商品链接推广的创意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魔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商品成交量、行业热搜词的不同引流能力、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魔睿公司的涉案商品创意标题的商品售价78,月销量20599,宝贝评价297128;

2.“小米充电宝”在移动电源网络搜索中属于行业热搜词,排名靠前;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

故本院对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训市魔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深训市魔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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