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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25号
案件名称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97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嘀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4113508号“滴滴财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19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嘀嘀公司名下,第17291187号“滴滴医生”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诉争商标至少能够在“金融服务;

担保”服务上获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第14105807号“嘀嘀送货”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标识本身不构成近似,二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基于服务商标的特殊性以及本案诉争商标指定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四)通过其与关联公司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滴滴”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与嘀嘀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滴滴”商标在相关判例中被法院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五)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该裁定一旦生效予以公告,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诉争商标在“经纪”复审服务上将应获准注册。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6596号《关于第22780737号“滴滴车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嘀嘀公司的再审请求。

嘀嘀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嘀嘀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系第22780737号“滴滴车险”商标,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

保险精算;

典当;

信托;

募集慈善基金;

基金;

不动产经纪;

艺术品估价;

保险信息;

保险咨询;

保险承保;

保险经纪;金融服务;

经纪;

担保”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嘀嘀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4113508号“滴滴财富”商标,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抵押贷款;

金融分析;

电子转账;

金融信息;

担保”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4105807号“嘀嘀送货”商标,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

运输;

汽车运输;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货物贮存;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安排游览;

运输经纪;

拖运;

空中运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七系第17291187号“滴滴医生”商标,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

基金投资;

资本投资;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家庭医生在线移动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

经纪;

担保”(以下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嘀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中,嘀嘀公司补充提交了广告合同、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获得奖项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庭审中,嘀嘀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一处于转让程序,引证商标二、七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嘀嘀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已将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嘀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嘀嘀公司负担。

嘀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一)各引证商标均处于转让或无效申请审查阶段,一审法院未予中止本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考虑本案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四)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嘀嘀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在案证据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诉讼中,嘀嘀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阡陌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七已被宣告无效,但嘀嘀公司未证明该裁定已生效。

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发生转让不影响案件审理。

引证商标七虽被宣告无效,但嘀嘀公司未证明该裁定已生效。

至本案二审终结,嘀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各引证商标效力已发生变化的证据。

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

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一审法院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嘀嘀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不构成程序违法。

嘀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嘀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在判断类似服务方面,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并无需要特殊考虑的因素,嘀嘀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由汉字“滴滴车险”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滴滴财富”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嘀嘀送货”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滴滴医生”构成。

虽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后辍两字均有差异,但从整体呼叫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可区分含义。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

故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嘀嘀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嘀嘀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嘀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嘀嘀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滴滴财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嘀嘀公司名下,转让公告载于2019年9月6日第1662期《商标转移/转让公告》。

引证商标七“滴滴医生”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无效宣告公告载于2019年12月20日第167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引证商标二“嘀嘀送货”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其在全部服务类别上的注册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经审理作出(2019)京73行初140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4049号判决),维持该无效宣告裁定。

嘀嘀公司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案卷宗复印件显示,第14049号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原审查明,嘀嘀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诉争商标“滴滴车险”与引证商标一“滴滴财富”和引证商标二“嘀嘀送货”、引证商标七“滴滴医生”,均由普通汉字构成,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由“滴滴”或“嘀嘀”构成。

原审法院以诉争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为由,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一、二、七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根据嘀嘀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目前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嘀嘀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七已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嘀嘀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嘀嘀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故应由其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7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8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96596号《关于第22780737号“滴滴车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780737号“滴滴车险”商标驳回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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