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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9085号
案件名称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085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CND85。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倩,该公司法务。

被告: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迎宾路903(格林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32Q1Y1X。

经营者:张川红,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饮品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以下简称梅岭古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姜倩倩,被告梅岭古茗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岭古茗奶茶店停止侵犯其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实施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GOODME”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梅岭古茗奶茶店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先饮品公司撤回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先饮品公司是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的权利人,“古茗”品牌自2010年创立以来,凭借其健康的营养和良好的口感,赢得众多客户的青睐,荣获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在2019年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中位列第八名,“古茗”相关标志经过原先饮品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原先饮品公司经调查发现,梅岭古茗奶茶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的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广告宣传上大量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且该标志和图案均为古茗门店统一的装修装潢和产品包装,极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进而误认误购,构成侵权。

梅岭古茗奶茶店辩称,第一,南京锦之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瑟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第31类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第43类第38059819号“古茗”商标,并且是“古茗”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于2019年7月13日经锦之瑟公司授权使用“古茗”相关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原先饮品公司的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均是在其成立后核准注册的,其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锦之瑟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并不是原先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两者属不同商品类别,亦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其店面所使用的标志、图案均由锦之瑟公司绘制,并经版权机构登记,其经授权使用这些标志不构成侵权。

第五,原先饮品公司诉求赔偿损失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先饮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饮品制作技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梅岭古茗奶茶店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川红,经营范围为制售冷、热饮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

(二)涉案商标情况 1.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果昔;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作配料;

植物饮料;

水(饮料)。

原先饮品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 2.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顾问;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饭店商业管理等。

3.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于2018年7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等。

4.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于2019年9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茶馆;

餐厅等。

5.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于2019年6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先饮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果昔;

奶茶(非奶为主);

饮料制作配料等。

原先饮品公司“古茗”品牌奶茶系列产品曾获“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

6.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于2018年12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申茂良。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树木;

谷(谷类);

植物;

活动物;

酿酒麦芽;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种子;

动物食品;

宠物用香砂。

2019年5月9日,申茂良将该商标授权锦之瑟公司独占使用。

2019年7月13日,锦之瑟公司授权梅岭古茗奶茶店的经营者张川红使用该“古茗”商标。

(三)被控侵权行为 2020年6月6日,原先饮品公司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8日,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祥与公证人员来到梅岭古茗奶茶店,徐文祥进入该店支付20元购买饮品二件。

根据泉州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54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梅岭古茗奶茶店在其门店店招上使用“”,店内广告展示牌等多处使用“”标识,奶茶杯上使用“古茗”“GOODME”字样。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原先饮品公司为本案诉讼,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花费20元,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梅岭古茗奶茶店在其店铺使用的相关标志是否侵犯原先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先饮品公司的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第33713133号“Goodme”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先饮品公司的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与梅岭古茗奶茶店的经营范围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服务,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原先饮品公司主张梅岭古茗奶茶店侵害其享有的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梅岭古茗奶茶店在店铺内门店招牌、店内广告展示牌、奶茶杯上使用“”“古茗”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原先饮品公司注册的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项目包括茶馆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解梅岭古茗奶茶店与该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之间的关系,故梅岭古茗奶茶店对“”“古茗”标识的使用侵害原先饮品公司享有的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梅岭古茗奶茶店在奶茶杯上使用“GOODME”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先饮品公司注册的第33713133号、第33717362号“Goodm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同类,构成近似,侵犯原先饮品公司享有的第33713133号、第33717362号“Goodme”注册商标专用权。

梅岭古茗奶茶店关于其在先使用的辩解,经查,梅岭古茗奶茶店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的时间均早于梅岭古茗奶茶店成立的时间,梅岭古茗奶茶店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梅岭古茗奶茶店关于其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梅岭古茗奶茶店与案外人签订授权协议,并经案外人授权使用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该条规定,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被诉侵权的行为人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梅岭古茗奶茶店的经营项目为制售冷、热饮品、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而其经授权使用的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等,两者差异较大,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服务。

另外,梅岭古茗奶茶店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与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存在差异。

故梅岭古茗奶茶店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梅岭古茗奶茶店还辩解锦之瑟公司是涉案相关标识的著作权人,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原先饮品公司亦提供类似作品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且登记时间早于锦之瑟公司的作品,梅岭古茗奶茶店据此主张锦之瑟公司是涉案相关标识的著作权人的依据不足。

退一步说,即使即使锦之瑟公司是涉案相关标识的著作权人,但梅岭古茗奶茶店在店铺所使用的标识属于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展示作品的范畴,即使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展示作品的,亦应合理避让他人注册商标。

故梅岭古茗奶茶店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梅岭古茗奶茶店侵犯了原先饮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先饮品公司请求梅岭古茗奶茶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梅岭古茗奶茶店应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并停止使用饮品包装上的侵权标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原先饮品公司的营业地域、梅岭古茗奶茶店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的情节和性质以及原先饮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梅岭古茗奶茶店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第33717362号“Goodme”、第33713133号“Goodm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所提供产品等处使用侵犯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晋江市梅岭古茗奶茶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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