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飞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挪威王国奥斯陆普若菲斯阿斯切荷格大厦**。
法定代表人:维达·本特·桑丹格,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临,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飞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有明显错误,专利审查员纠正错误后又对文件其他内容进行了联想更改和臆测发挥,从而引申出错误的技术教导。
(二)涉案专利申请首次复审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公知常识,之后审查引用的对比文件3本身也非公知常识。
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教导实质上相同,但被诉决定却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与首次复审决定意见相矛盾。
(三)首次复审意见实际加重了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未引入任何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据,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显属不当。
(四)如果正确理解对比文件1和3,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5均具创造性。
另外,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本案,亦属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耳装置带有弯曲部,当耳装置定位在耳朵内时,弯曲部沿循并贴合耳甲内表面,以提供与耳甲内表面相接触的接触面,使耳装置抵靠耳甲内表面以紧密配置。
上述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设置适应耳甲构造的弯曲部,从而使得耳装置佩戴舒适稳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耳型定位结构之侧边配合耳朵耳廓之凹入形状与其紧密贴合,藉由上述卡入或嵌入的固定方式,筒状喇叭确实而稳固地固定在耳上”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与耳朵凹入形状紧密贴合固定耳机的技术启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申请首次复审决定虽然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不影响之后引入对比文件3对其是否具有创造性重新作出评判。
飞比特公司所称首次复审意见加重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实际上也不存在径行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问题。
对比文件3中存在的错误明显且易于纠正,飞比特公司所述专利审查员修正错误后又进行臆测发挥,以致引申出错误的技术教导,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基于对比文件3实际公开的技术内容作出相应评判,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争议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
在审查、复审及一审诉讼程序期间,飞比特公司已充分表达了相关意见,二审诉讼亦不涉及新的事实和理由。
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决定书面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飞比特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再审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飞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比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