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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侠、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案件名称赵明侠、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明侠;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侠,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高阜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虎,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明侠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明侠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小小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孙慧楠”的公证书和公安查询记录认定赵明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事实认定错误。

该公证书中,孙慧楠的身份和邮寄人身份均无法明确,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有一个邮寄快递的行为发生,和销售完全没有关联,不能据此认定赵明侠有销售行为。

1.小小恐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孙慧楠”与本案或小小恐龙公司有关,“孙慧楠”的身份无法确认,所以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公证书中所述“孙慧楠”受小小恐龙公司委托在一个网上店铺购买了两件产品,此委托行为是否真实并无证据证明,赵明侠也从未开过网店,小小恐龙公司应该提交其网店的购买记录以证明赵明侠向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原审法院以快递单上写着“赵明侠”的名字就认定该快递是赵明侠所寄出的事实认定错误,小小恐龙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邮寄人“赵明侠”是本案当事人赵明侠,仅仅因名字相同即认定是本案当事人。

(二)小小恐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聊天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该记录与其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相矛盾。

聊天记录证明其购买过程是通过微信购买,而根据案外人“孙慧楠”的公证书中的记载,系在一家网上店铺购买。

网上店铺和个人微信是完全不同的购买途径,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小小恐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多项损失数额。

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支出费用数额亦过高。

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601号等民事判决中,判决被诉侵权人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的经济损失均为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小小恐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小恐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小小恐龙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赵明侠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小小恐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681606.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及模具;

2.判令赵明侠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1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明侠承担。

事实与理由:小小恐龙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经调查,赵明侠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损害了小小恐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赵明侠辩称,赵明侠非小小恐龙公司所述的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既没有销售也没有制造小小恐龙公司的专利产品,故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小小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专利号为ZL201721681606.1的“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小小恐龙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小小恐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7、8、9,内容为:1.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内部中空,定位套侧壁上设置有螺纹孔,螺纹孔内设置有第二螺栓,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孔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外侧固设有螺纹座,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座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螺栓外端套设有助力套。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小小恐龙公司委托孙慧楠在线上一家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毕冰、公证员助理颜梁兵与孙慧楠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京湾小区东门附近的一家“菜鸟驿站”店铺,取两件包裹,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申通快递776000993497838、776000993298060,寄件人均为赵明侠,电话15933******,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工业区。

公证人员分别对两件包裹的整体现状及包裹内取出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店铺部分场景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3690号公证书。

在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与小小恐龙公司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7、8、9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定位套内部中空,定位套侧壁上设置有螺纹孔,螺纹孔内设置有第二螺栓,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孔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定位套外侧固设有螺纹座,第二螺栓穿过螺纹座并贯穿所述定位套。

第二螺栓外端套设有助力套。

上述特征与小小恐龙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7、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小小恐龙公司提供从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赵明侠的登记信息显示,姓名赵明侠,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高阜镇村**,与公证书中快递单寄件人和寄件地址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小小恐龙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721681606.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赵明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赵明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赵明侠没有反证证明相同地址有两个以上赵明侠,对其辩称本案赵明侠不是销售产品的赵明侠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赵明侠实际经营情况,酌定赵明侠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小小恐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明侠系侵权产品制造商,对其请求赵明侠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明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小小恐龙公司专利号ZL201721681606.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赵明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小小恐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小小恐龙公司负担1200元,赵明侠负担1500元。

二审审理中,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情况表,用以证明赵明侠的身份信息;

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赵明侠收到了小小恐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为小小恐龙公司对其在原审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补强。

赵明侠质证认为:人口查询信息情况表只能证明赵明侠的身份,不能证明该地区只有一个赵明侠;

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转款人徐嘉伦的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小小恐龙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补强证据上均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论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小小恐龙公司原审提交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369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楠在“菜鸟驿站”取到寄件人为“赵明侠”的两个申通快递包裹的过程以及包裹内物品的情况。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内附有“澳奇儿童玩具销售单”,其上记载:录单日期2019-9-25,经手人赵明侠,发货仓库澳奇儿童玩具,购买单位徐嘉伦,商品为包胶折叠款滑板车2辆,收款金额140,并手写“快递费25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内还附有“澳奇”滑板车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封面显示“河北.邢台澳奇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封底上印有“地;地址:河北平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rdquo两个联系电话,其中一个电话号码为15933******。

小小恐龙公司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记载,2019年9月25日,徐嘉伦向户名“赵明侠”、账号为62284812592********的账户转账165元。

小小恐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微信号“xiaoxia_happy”(截图显示的微信名为“A赵明侠”)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对话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对话内容为向“A赵明侠”购买儿童滑板车2辆,加快递费共165元,货款收款账号为“农行:62284812592********”,卖方电话为15933******,所发申通快递单号为776000993497838。

买方要求快递包裹内附收据和公司宣传册。

赵明侠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银行账号是其本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赵明侠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赵明侠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本案中,小小恐龙公司原审提交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369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其收到邮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该邮寄包裹的单号及包裹内所附销售单上记载的日期、商品名称、购买人和商品金额等信息,与小小恐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一致。

小小恐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小小恐龙公司主张的其向本案当事人赵明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赵明侠虽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和邮寄出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能对其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与销售单上信息的一致性作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赵明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存在。

因此,赵明侠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赵明侠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案维权取证难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赵明侠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

因各案侵权情节、规模、维权难度各不相同,小小恐龙公司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起诉的其他案件的判赔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当然依据。

综上,上诉人赵明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明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明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海超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庆瑾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 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涉案专利 “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681606.1)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销售;

高度盖然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赵明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21681606.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赵明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标准 裁判观点 权利人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在权利人仅对侵权行为的部分环节进行了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与公证书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确信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该侵权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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