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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02民初877号
案件名称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877号 原告: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金鹰影视文化城(浏阳河大桥东、马栏山)办公楼14楼。

法定代表人: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碧云路**06。

法定代表人:方桂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小戏骨)与被告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小戏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据本案案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小戏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季,被告金华小戏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孙韬(再次庭审时孙韬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小戏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889857号、第2189416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小戏骨”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继续将“小戏骨”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3.判令被告在《金华日报》和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华夏小戏骨少儿影视模特普培训基地”(微信号:×××2d)及微博账号“湖南芒果小戏骨”、微信公众号“小戏骨”(微信号:×××tv)上刊登三个月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南广播电视台知名栏目《小戏骨》的运营方,享有注册号18889857号文字商标、21894163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专用期限分别至2027年2月20日、2027年12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通过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以及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取得了很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提供的少儿影视培训服务和组织表演服务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原告注册商标“小戏骨”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公众。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1.“戏骨”一词是指演技高超、功力深厚的演员,通常是对资深老演员的称谓,习惯上也称为“老戏骨”,而“小戏骨”这样的称谓,字面意思前后矛盾,2015年之前不是一个被人们所广泛接受的约定俗成的词汇。

2015年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策划并制作了一系列以“小戏骨”命名的电视剧,开创了启用小演员演绎成人电视剧的先河,是一种文艺创新。

随着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2015年《小戏骨》系列电视剧的播出,特别是2016年初《小戏骨》系列电视剧通过湖南卫视面向全国的播出,尤其是《小戏骨白毛女》、《小戏骨白蛇传》的热播,全国各地各大媒体作了报道,被广泛关注和好评,“小戏骨”一词才被赋予新的含义,被人们所熟悉,《小戏骨》节目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和知名度。

从原告提供的国家图书馆关于“小戏骨”在中国大陆报纸的相关报道检索可知,全国各地主流报纸、媒体已经对《小戏骨》系列电视剧进行了广泛报道,特别是2016年9月8日《人民日报》及其(内参)同时撰文介绍《小戏骨》,表扬该节目让儿童爱上优秀传统文化。

2016年11月1日的《金华日报》也作了报道:《少儿版〈新白娘子传奇〉爆红,视频播放量近2亿10岁“小白娘子亮相横店影视节”》。

因此,在2016年12月14日被告企业成立之前,《小戏骨》系列电视剧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电视节目名称“小戏骨”成了知名电视节目的特有名称。

2.为了保护“小戏骨”品牌,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在2016年1月、11月分别申请注册案涉两个商标,并得以被核准注册。

此后,“小戏骨”作为商标,用于指示和表明电视剧的制作方和出品方,原告在制作的电视剧上冠以“小戏骨”或“小戏骨版”文字就是对节目制作服务和组织表演服务上的小戏骨商标的使用,而且通常在海报或片头展示剧名时都会通过冒号、不同字体、分开排版等方式将“小戏骨”与真正剧名如“白蛇传”、“红楼梦”等进行区别标识,以突出“小戏骨”商标,作为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了极高知名度。

同时,为配合“小戏骨”电视剧的拍摄和制作,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还以“小戏骨”名义开展了少儿影视表演培训服务,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b站等平台上,通过头像、宣传文案、视频片头等方式突出使用和宣传“小戏骨”商标。

正是因为原告大量长期的使用,“小戏骨”商标已经在电视剧节目制作、少儿影视培训等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2017年2月15日,央广网报道称,《白蛇传》在腾讯的点击量高达2.4亿次,并荣获“年度惊喜网剧”大奖,并称自《白蛇传》起,小戏骨就在港台等地掀起热潮,在谷歌公司所属的youtube上搜索小戏骨就有5万多条结果,各国网友自发上传各种类型的小戏骨视频、正片、花絮、宣传片,但凡国内视频网站能找到的小戏骨视频,在Youtube上都能找到,总点击量突破亿次。

在facebook上,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小戏骨》视频被广泛转发,其中《花木兰》的单条信息转发量高达5万多条,播放量高达300万次,海外网友点赞“《花木兰》的音乐剧形式直抒胸臆烘托气氛,适合传唱”是“海外娃学习中文的极好素材”。

2017年小戏骨《红楼梦刘姥姥进大观园》在腾讯视频播放量2.3亿次,豆瓣评分9.1分,获第四届豆瓣电影年度榜单之年度中国大陆网络/电视电影、获2017年中国视频榜榜单之年度创意奖。

2017年,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潇湘晨报》、人民网、共青团中央、新华社等主流媒体纷纷报道“小戏骨”。

可见,原告通过将“小戏骨”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和宣传,使得“小戏骨”与原告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且“小戏骨”商标已经在电视剧节目制作、少儿影视培训等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为了更好运营“小戏骨”品牌,于2016年12月独资设立了原告公司,专门负责经营,2019年7月将案涉两个商标转让原告,至此,原告作为“小戏骨”节目运营权和商标权的承继者,不仅是该节目知识产权权益的承受者,更是该商誉的承继者,有权对持续损害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益。

湖南小戏骨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权利证据 1.第18889857号”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该文字商标专用权;

核定项目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

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2.第18889857号文文字商标档案,证明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

3.第21894163号图文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该图文商标专用权;

核定项目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

专用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4.第21894163号图文商标档案,证明该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

5.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由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独资设立,承继了上述商标及其承载的商誉。

二、原告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证据 6.“小戏骨”官方微信公众号2015年12月27日及2016年1月8日历史消息;

7.(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77号公证书(“小戏骨”官方微信公众号内容);

8.(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76号公证书(“湖南芒果小戏骨”官方微博账号内容);

9.“小戏骨”在百度、360、搜狗搜索引擎的搜索页面;

10.原告在新浪微博、西瓜视频、b站、抖音平台的官方账号主页;

1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小戏骨”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12.小戏骨系列剧集播放及评分内容网页(18部,2015年12月至2019年11月,湖南电视剧频道、腾讯视频、湖南卫视、西瓜视频、爱奇艺视频);

13.小戏骨输出海外的报道视频;

14.人民日报、新华社等主流媒体对“小戏骨”的新闻报道;

15.“小戏骨”获奖证书及相关荣誉;

上述证据6至15,共同证明:①小戏骨文字商标在2015年12月起就开始在“小戏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使用;

②小戏骨图文商标在2016年9月6日起就开始在“小戏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使用;

③小戏骨文字商标和图文商标在2016年10月6日“湖南芒果小戏骨”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开通时即开始作为账号头像、宣传推广使用;

④原告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维护,与原告建立了稳定、唯一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商标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具有显著性;

⑤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声誉。

三、侵权证据 16.(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625号公证书,证明:①被告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金华小戏骨)头像、简介及抖音账号(华夏小戏骨)头像、宣传视频中突出使用原告的涉案两枚商标;

②被告在其从事少儿影视小演员及模特培训、招募的经营场所装修装潢中(包括店招)、朋友圈突出使用原告商标;

③被告在其提供的影视小演员及少儿模特培训课程介绍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

④被告在其举办或参与的表演活动或比赛中突出使用原告两枚商标进行宣传;

⑤被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案、宣传海报中突出使用了原告两枚商标;

⑥被告明知原告商标仍进行商标侵权,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

⑦被告经营4家分店,拥有万达旗舰店的经营规模;

17.文件名TSA_VIDEO_20200103160256.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文件,证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的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尤其是宣传“小戏骨年终盛典”(公司年会);

18.文件名TSA_VIDEO_20200117163931.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文件,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万达旗舰店)的招牌、装饰装潢突出使用原告文字商标小戏骨,且经营规模较大,经营范围包括影视剧制作、小演员培训;

19.文件名TSA_IMG_20200117164510.jpg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文件,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万达旗舰店)的店招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

20.文件名20200310_171647.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文件,证明《金华小戏骨》微信公众号刊载的“热烈庆祝华夏小戏骨年终盛典圆满落幕”文章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4个加盟地区和4个校区)及年终盛典商业赞助情况;

上述证据17-20含光盘一只。

上述侵权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举办的文娱活动上突出使用“小戏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a.被告从事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告主要从事少儿影视培训、组织举办演出、小演员的艺人经纪、影视剧拍摄等服务,并非只局限在被告所称的少儿模特培训上。

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小戏骨MissF”的朋友圈、“金华小戏骨”官方微信公众号、抖音“华夏小戏骨”等宣传平台发布影视剧、综艺栏目、广告拍摄通告招募小演员,发布出品《决战太行山》小演员招募令,微信公众号头像为“小戏骨”,经营场所装修装潢的LOGO标识“小戏骨少儿影视模特培训基地”,把“影视”培训排在前,在服务上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自我介绍“小戏骨已为剧组、影视传媒单位等专业团体推送影视小演员,具有相当专业的推送渠道,有能力让所有学员享受百分百剧组推送大大小小角色,特约、优秀学员与公司签约并出演公司自制影视剧或合作剧组主要角色,并为学员后期经纪包装”。

在其出品的电视剧《小戏骨之〈那时年少〉》、《小戏骨绝处逢生》中使用“小戏骨”字样,宣传文案中直接以“小戏骨”指代被告,在被告各校区的服务场所(包括店招、门头、T台、装修装潢等)、发布的海报中均使用“小戏骨”,组织举办的各类培训及活动中突出使用“小戏骨”字样。

b.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组织举办的活动现场以及官方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等宣传平台,在头像和宣传视频上大量突出使用“小戏骨”文字及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以及构成的具体元素(场记板)、文字字体、图文排列方式看,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2.被告将“小戏骨”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小戏骨”在注册前已是知名电视节目名称,被告从事的服务少儿影视培训、小演员艺人经纪等与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小戏骨”具有极强的相关性,被告将“小戏骨”作为企业字号是攀附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小戏骨”的行为,具有利用知名节目获得商业利益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使用以“小戏骨”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让人误以为被告与《小戏骨》电视节目存在授权、加盟等特定联系,获取不当商业利益,与电视节目《小戏骨》造成混淆,损害原告权益;

被告在实际使用企业字号时省略地域名“金华”,也不使用自有商标“华夏小戏骨”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小戏骨”字样,以“小戏骨”指代被告进行宣传,具有制造混淆的故意,原告作为《小戏骨》电视节目的权益人有权对被告持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足以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四、赔偿证据 21.《小戏骨品牌合作及授权协议》及收款发票,证明小戏骨商标授权许可费(五年、5300万元);

22.公证费发票(3000元);

2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已支付3万元);

2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费发票(2756元);

上述证据22、23、24,共同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

25.湖南广播电视台对电视剧频道出具的《关于成立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事宜的批复》;

26.湖南广播电视台向原告出具的《湖南卫视〈小戏骨〉立项通知》。

上述证据25、26,共同证明原告系由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独资组建,并同意“小戏骨”名称用作原告企业字号;

原告公司成立后,负责运营、执行“小戏骨”项目,延续和承继了小戏骨服务名称和小戏骨商标的权利。

金华小戏骨辩称,一、“戏骨”一词是通用名称,源于香港方言,一般指演艺精湛、演技高超、德高望重且广为观众熟知的影视戏剧演员,百度百科中“老戏骨”也是指演技精湛的戏剧老演员,说明“戏骨”二字在演艺界的使用非常广泛,“小”是形容词,“戏骨”二字前加上这个形容词并不能改变通用名称的性质,所以“小戏骨”不是独创,它来自公共利益,是叙述性的商标,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二、小戏骨是湖南卫视的节目名称,不具有商标法上的商业标识的意义,湖南卫视和原告一直将其作为节目名称使用,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所以“小戏骨”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如果日后进入评审程序,商标很可能会被撤销,从而丧失请求权基础,所以涉案商标的不确定性,致使原告的请求存在缺陷。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将“小戏骨”品牌独家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期限5年(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表明原告不具有独立请求权。

四、诉请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与被告的使用范围较接近的是表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标识华夏小戏骨所使用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是类似服务;

被告的营业范围都是与模特相关,如小模特培训、组织小模特比赛以及为其他演艺公司选拔小模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反映了被告所做的工作就是这些,服务项目上不属于表演,标识使用的范围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告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并未落入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五、原告是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受让商标时间是2019年7月27日,原告对受让之前的被告任何行为不具有指控侵权的请求权基础,2019年7月27日以后被告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湖南卫视没有赋予原告独立的诉权。

原所有人湖南卫视在2015年、2016年初通过地面频道播出,限湖南省内收看,被告的企业名称在2016年12月2日进行预登记,当月14日获准注册,原告称2016年1月14日申请“小戏骨”商标注册,那个时候“小戏骨”并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两地地域相距遥远,被告对商标申请并不清楚,被告企业字号的申请时间早于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意愿。

根据国家商标局网站检索的结果,全国各地不同区域使用小戏骨、申请或取得“小戏骨”、“老戏骨”商标的企业很多,在影视等行业是普遍现象,在相关行业内使用戏骨一词不能视为侵权行为。

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金华地域范围内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有华夏小戏骨的注册商标以及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在金华地域范围内使用自有商标、核准登记的小戏骨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同时,基于小戏骨属于通用词汇的性质,相关消费者不会对被告提供的服务和原告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造成混淆,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小戏骨属于通用名称,原告的商标属于叙述性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排他性;

被告在金华地域范围内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已尽诚信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华小戏骨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详情与商标注册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日提交“华夏小戏骨”注册商标申请;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期是2016年12月2日,正式核准是2016年12月14日;

3.以戏骨为字号的企业网上查询结果,证明文教领域以“戏骨”为字号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4.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戏骨”、“老戏骨”、“小戏骨”商标注册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与“戏骨”相关的商标注册情况;

5.“戏骨”的百度全科,证明“戏骨”的由来与含义;

上述证据3、4、5,共同证明“戏骨”具有通用性,不具有排他性,原告的商标属于叙述性商标,排他性不强,不能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原告的商标权并不稳定,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

6.说明,证明众多学员家长签名确认被告的标识不会导致家长们混淆,不会误认与原告有关联;

7.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屏图片以及三段视频(光盘一只),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应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200多名小演员参与《黄飞鸿之狮王争霸》拍摄,说明原告知悉被告商标与字号的使用情况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关系良好。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企业登记情况 湖南小戏骨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由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独资组建,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创作服务,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策划,商业活动的策划,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

2018年1月3日,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根据2018年编排规划作出立项通知,《小戏骨》项目正式立项,拟定同年7月5日起每周四晚播出,由湖南小戏骨负责该项目执行。

金华小戏骨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为影视策划,影视剧本创作、策划,演出经纪(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舞台造型策划等。

其下辖金华孝顺、金华武义、金华学府、金华万达(旗舰店)四家分店(校区),加盟地区有衢州、兰溪、东阳、宁波,参加或举办各种模特赛事、走秀,向影视剧组推送小演员、出品过影视剧等。

二、商标注册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于2017年2月21日取得第188898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日期2016年1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幼儿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截止)。

同年12月28日,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又取得第2189416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同上。

2019年7月27日,上述两个商标均由湖南小戏骨受让取得。

2018年12月14日,金华小戏骨取得第28531702号“华夏小戏骨”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日期2018年1月5日),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演出制作,电影摄影设备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游戏器具出租(截止)。

三、“小戏骨”名称及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的经营概况及相关标识使用情况 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的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在2015年策划并制作了以“小戏骨”命名的电视剧、2016年通过湖南卫视面向全国播出造成强烈反响,在2016年、2017年间得到全国各大媒体及主流媒体、甚至国际上争相报道、传播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查明的案涉商标标识“小戏骨”在取得注册之前的使用情况、影响力,以及权利人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依据原告自述,截至2020年3月6日,自2015年12月起上映的小戏骨系列剧集共有18部,其中16部系在2019年7月27日原告受让案涉两个商标之前播出,16部中的13部在2016年、2017年上映,另3部在2018年上映;

其余2部在2019年10月至11月间上映。

另,2019年2月,原告在金华横店拍摄小戏骨《黄飞鸿之狮王争霸》期间,被告曾应剧组要求向剧组提供了多名小演员,事后剧组方也曾欲将被告作为鸣谢单位。

原告提供的其在2019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625号公证书】的以及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调取相关内容: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桂琴的微信“小戏骨MissF”的朋友圈、“金华小戏骨”官方微信公众号、抖音“华夏小戏骨”上调取的包括头像“小戏骨”、发布的信息、宣传文案、海报、培训课程介绍以及经营场所、活动现场图片、被告有四家分店【孝顺店、武义店、江南店(学府校区)、万达旗舰店】、四个加盟地区(衢州、兰溪、东阳、宁波)等在内的内容,证明了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服务项目、经营场所及各类活动现场的场景布置、各类海报及宣传文案的发布、出品的影视剧、微信头像等事实,被告对上述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内容中,2019年7月27日以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上发布有2019年10-12月的舞台剧照,其中含“2020年童装发布会秀场童模选拔赛”剧照,显示的场景布局LOGO上“小戏骨”三字均以大号字体出现,抖音华夏小戏骨头像的突出文字为“小戏骨”,发布的“小戏骨模特照欣赏”图片上、发布的各类为广告、他人的影视剧拍摄招募小演员的“小戏骨影视拍摄通告”等、抖音作品中亦均有、标识。

公证书载明的其余内容均为2019年7月27日前发布。

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有大幅的“小戏骨明星艺术教育”、“小戏骨少儿影视模特培训基地”等招牌,“小戏骨少儿影视模特培训基地”的下方有“影视拍摄、影视广告、模特培训、国际赛事、时尚秀场”的字样,“小戏骨”三字均以大号字体突出排列。

另,金华小戏骨的微信公众号上的课程简介中,有开设模特班、少儿影视启蒙及中、高级班的课程介绍。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湖南小戏骨(甲方)与海南粉红粉红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小戏骨》合作及授权协议】,约定,甲方独家授权乙方进行《小戏骨》中国大陆地区的群演招募及培训相关线下招商业务的开展。

甲方未经乙方许可,甲方在小演员培训与群演线上招募方面不得与任意第三方开展本协议约定之相同或相近的合作,合作和授权期限为五年(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独家授权费5300万元(五年);

合作和授权内容及事项为,甲方将《小戏骨》品牌授权乙方使用(仅限小戏骨公司独享版权与共享版权的小戏骨影视剧正片),授权范围包含《小戏骨》全国独家培训、独家群演招募;

乙方可以利用《小戏骨》品牌进行培训、群演选拔活动相关的线下宣传推广、广告招商,线下群演选拔活动、自制短视频可在相关平台播放等等。

湖南小戏骨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支付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7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从原权利人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受让了案涉第18889857号、第21894163号两个注册商标,系现该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结合本案,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提出的案涉商标不具有排他性、其权利也具有不确定性、请求权存在缺陷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

原告与海南粉红粉红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戏骨》合作及授权协议】,虽为独家授权,但授权事项并不涉及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提及的原告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活动现场的场景布置(包括店招、门头、T台、装修装潢等)、各种宣传文案、海报,以及微信、抖音的头像处等均使用了“小戏骨”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号、位置醒目,属于突出使用,宣传文案中直接以“小戏骨”指代被告,被告所使用的“小戏骨”三字在文字排列、读音上与案涉文字商标相同,只是在字体编排上稍有区别;

同时,被告展示的宣传图片上显示,其还使用、标识,整体视觉上(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立体结构)与案涉图文商标相近似,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应该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持有的案涉两个商标的标识已构成近似;

同时,原告从事制作、拍摄小戏骨系列影视剧与小演员的选拔、培训事务,被告在主营少儿模特培训之外,也从事影视剧的拍摄、开设少儿影视班课程等的经营服务,两者的业务对象同为少儿,故与原告持有的案涉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已属于类似。

综上,被告使用的“小戏骨”文字标识及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两个注册商标在文字、字义上基本相同,图形相似,服务对象均为少儿属于同类别,构成近似及类似,被告虽提供了部分家长的签名证明认为不会造成误认,但这只能代表该极少部分公众,基于“小戏骨”在影视剧摄制方面的影响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小戏骨”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类似的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后,理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等地简化使用“小戏骨”三字,甚至以“小戏骨”指代被告名称,属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在日后的经营中应加以改正,正确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

另,被告的企业名称在2016年12月2日办理预登记,当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案涉文字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原告诉称的被告系恶意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且在2019年2月被告为原告拍摄的小戏骨《黄飞鸿之狮王争霸》提供便利为剧组提供小演员,剧组欲将被告作为鸣谢单位。

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

被告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标识相近似、类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而请求法定赔偿,同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就涉案商标受让前存在的被告对商标原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请求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18889857号、第21894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已预交),金华小戏骨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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