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WirelessLicensingS.àr.l.)。
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让简英格灵路**。
授权代表: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Procopenko),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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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732号案):王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3号案):巫晓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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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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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33、23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了审理。
本三案审理过程中,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以已与康文森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三案起诉。
康文森公司表示,同意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撤回三案起诉。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在本三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三案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33、232、23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