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3675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公司编号:775971。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麦畔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毛衫制造业科技园7幢10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U。
法定代表人:姚志伟。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卡姿兰服装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秀洲毛衫制造业科技园7幢102号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9GFKW6X。
经营者:姚志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泉,男,系两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麦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畔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卡姿兰服装厂(以下简称卡姿兰服装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小黄鸭品牌是原告森科公司(香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的原创IP,该原创IP生动活泼、形象,被广泛应用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原告在自身生产和销售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2014年和2016年,分别膺获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和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颁发的“香港名牌”称号和“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2019年,连续4年获得被行业誉为“中国原创IP奥斯卡”-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及“十佳授权团队”的殊荣。
2016年和2018年,分别获得当年度的“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
原告苦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小黄鸭IP形象在业界中己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上衣、T恤杉、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原告将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及商标应用于服装产品的设计上,每年每季度通过举办B.Duck小黄鸭品牌的大型服装发布会以宣传推广,同时开展品牌授权业务。
原告2017年6月20日有偿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及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服装正品。
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在“花姿兰旗舰店”天猫店销售带有“”标识的服装。
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容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麦畔公司、卡姿兰服装厂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品牌有影响,但我们不清楚影响面有多广,损失有多少;
2.我们是放在淘宝上卖的,淘宝有自己的后台数据,我们的侵权销量较小对原告的影响没那么大;
3.我方未实际生产涉案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8814480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2019)粤广南粤第2186号、(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公证书各一份,包含B.DUCK品牌近四年获得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2016、2018年度)、香港名牌、香港卓越名牌表彰等荣誉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三,品牌授权书二份,(2018)粤广南粤第6404号公证书(包含BDUCK服饰旗舰店网页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及授权商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四,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B.DUCK品牌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五,(2019)粤广南粤第22544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287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26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有收到我们的衣服,衣服是我们卖的,店是我们开的,是有这样的一款产品被原告购买,淘宝店的主体是被告麦畔公司。
证据六,律师函及快递单、EMS物流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森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相应开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森科公司系第8814480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
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B.DUCK品牌曾获得2016-2019年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2016年及2018年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2014年和2016年分别膺获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和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颁发的“香港名牌”称号和“香港卓越名牌”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9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郭晓琳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登录天猫;
2.进入地址为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spm=alz0d.6639537.1997196601.137.288c7484I7BRgY&id=595583673878&skuId=4133186444993;
3.点击立即购买;
4.点击提交订单;
5.输入支付宝密码;
6.点击确认付款85元;
7.点击查看交易详情;
8.浏览“中长款小黄鸭T恤女2019新款半袖宽松上衣…”页面;
9.将鼠标指向店铺名称“花7-姿兰旗舰店”,在弹出窗口中点击企业资质:右侧图标;
10.输入图片中的验证码后,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为:企业注册号×××8U,企业名称麦畔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嘉兴市秀洲区××镇××幢××号房,法定代表人姚志伟等。
2019年8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544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751××××7486)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郭晓琳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赖慧琳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6张,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郭晓琳收执。
2019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627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郭晓琳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登录天猫;
2.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
3.点击“花姿兰旗舰…”项下的“订单详情”;
4.点击“花姿兰旗舰…”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码为751××××7486。
2019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8-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87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服装,其中衣服正面中间位置印有B.DUCK英文字样,后面带有TM小字母,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样式排列、图形设计上相似。
被告麦畔公司系于2013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伟,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毛衫制造业科技园7幢102号房,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织品、羊毛衫、布制工艺品、纺织原料、纺织品的销售。
被告卡姿兰服装厂系于2017年7月1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志伟,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秀洲毛衫制造业科技园7幢102号6楼,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麦畔公司、卡姿兰服装厂发送律师函进行维权。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2400元。
还查明,原告森科公司曾以嘉兴市叶枫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卡姿兰服装厂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814480号、第881448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卡姿兰服装厂向原告赔偿13000元,嘉兴市叶枫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9-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现原、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起诉请求法律保护,且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内地,故本院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8814480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两被告抗辩被告卡姿兰服装厂并非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10-服装,则内附吊牌应为识别出厂信息的主要凭证,本案中服装所附吊牌载明为合格证,生产商标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卡姿兰服装厂”,地址标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国贸路毛衫科技园**”,该信息与被告卡姿兰服装厂工商注册地址实际一致,被告卡姿兰服装厂经营范围亦包括服装制造、加工。
同时两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麦畔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而被告麦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卡姿兰服装厂经营者均为姚志伟,住所地均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秀洲毛衫制造业科技园7幢,在两被告迟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卡姿兰服装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第88144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中间位置印有“”标识,其上带有TM标记,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本院认为,该标识与原告第8814480号“”商标在英文字母排列组合、大小写上构成一致,其中文字上方一排大小不规则的圆圈图形也与原告11-第8814480号“”商标中的圆圈元素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极易产生误认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814480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麦畔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卡姿兰服装厂生产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麦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卡姿兰服装厂经营者均为姚志伟,且经营场所相同,在两被告迟迟未提供反证或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主要为:1.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及存在共同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
2.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3.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卡姿兰服装厂、嘉兴市麦畔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卡姿兰服装厂、嘉兴市麦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卡姿兰服装厂、嘉兴市麦畔服饰13-有限公司负担5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晓红1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