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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孟州市润泰加油站、刘莉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8知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孟州市润泰加油站、刘莉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孟州市润泰加油站;刘莉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24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润泰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常洛路北段投资人:刘莉莉,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刘莉莉,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润泰加油站(以下简称润泰加油站)、刘莉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润泰加油站、刘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立柱灯箱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称朝阳图案),近似的(××)、近似的,在便利店门头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近似的(××)、近似的,与原告一致的,结合罩棚红白相间整体装修风格,加上侵权商标悬挂位置与原告下属加油站整体几乎一致的情形,极易误导消费者,构成侵权。

其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润泰加油站、刘莉莉答辩称,我单位并未侵权,我单位罩棚正侧面都有明显的(中贸联石化Logo和明显的汉字),具有一定的分辨度,不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起诉我单位商标侵权有多处不实之处,首先原告注册的(朝阳图案)是SIN开头,而我单位立柱商标为ZML(意中贸联)开头且颜色有明显区别;

再有原告注册的(××)与(易捷)与我单位便利店门头上的运动人和便捷更是明显不同,首先汉字就由明显的区分其次是人物形态。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单位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次日就对原告有异议之处进行了拆除或更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注:“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37类第1385942号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08年12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后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2009年1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8331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后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2012年11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省级分支机构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分支机构等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使用第37类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并授权其分支机构等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20)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26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8日,王俊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授权,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

当日14时45分许,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随同王俊、陈光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孟州市238省道东侧一处标有“中贸联石化”字样的加油站(该加油站南邻“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进行加油,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陈光磊在现场使用清洁过的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李某2使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在现场进行定位,取得手机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李某3上述四张电子照片交由焦作市解放路上一家门头显示“红叶照相馆”字样的店面冲洗,取得纸质照片一式三份共十二张(每份四张)。

公证人员李某2在公证处将上述“收据”原件进行复印,并将手机截图进行打印,公证人员李某4作《工作记录》,陈光磊、王俊在《工作记录》上签名、按指印。

并将该上述《工作记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手机截图打印件、照片各一份附于公证书。

上述公证的润泰加油站四张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立柱灯箱上最上部为一圆形、英文字母及汉字组合的图案,字母为ZMLPEC,整个图案右侧大部分被涂白,其中汉字“中”及英文字母L保留红色,Z保留黑色;

润泰加油站立柱灯箱上第二个标识的左侧为一绿色卡通形象招手跨步站立于黄色椭圆上,右侧为汉字“便捷”,其中“捷”字右下侧短横为红色上斜形状;

润泰加油站便利店门头上标有字样、以及使用在立柱灯箱上绿色卡通形象以及“便捷”汉字。

另查明,润泰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莉莉,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润滑油、车用尿素溶液、日用品、预包装食品零售;

洗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润泰加油站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注:“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商标,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了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润泰加油站立柱灯箱上的第一个圆形、英文字母及汉字组合的图案,该图案的整体设计、英文及汉字书写与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近似;

使用在立柱灯箱和便利店门头上的绿色卡通形象,图案的整体设计、颜色搭配与原告第4638026号商标近似;

其立柱灯箱上和便利店门头上标注的“便捷”二字,书写字体、颜色与原告第4683311号商标近似;

除此以外,润泰加油站在其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611521号商标相同。

润泰加油站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故应当认定润泰加油站侵害了原告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润泰加油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性质、情节,润泰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润泰加油站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润泰加油站系刘莉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首先由润泰加油站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润泰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刘莉莉对润泰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润泰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州市润泰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被告刘莉莉在孟州市润泰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孟州市润泰加油站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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