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经海四路**。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汇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
住所。
住所地:上海市华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建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翎,该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媛,该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长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出示所保全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证据材料,没有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是否存在厂家标识或去除标识的痕迹,没有提及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指向七一一研究所的信息。
二审法院亦未出示证据或组织勘验、鉴定等质证活动,即作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见指向七一一研究所信息的认定,违反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
另外,不能仅凭鲁西化工自认两台被诉侵权设备是其最新自行研发设计制造,即认定其自认的内容属实。
(二)其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七一一研究所的侵权事实是仿制了燃烧器。
其在本案立案时提供七一一研究所网站上“粉煤加压气化炉燃烧器”的宣传内容作为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后又提交证人陈小防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燃烧器的证据,之外还申请法院保全两台被诉侵权产品。
故其针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三)原审裁定认定七一一研究所作为被告不适格的依据是七一一研究所与本案起诉没有法律关系,但在本案管辖异议程序中,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侵权产品制造者和使用者属于当事人共同诉讼的情形。
(四)本案涉及化工生产线的专利侵权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燃烧器安装使用且管控于鲁西化工厂区,其在起诉时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成立的证据有赖于法院调查取证。
其目前未提供证实侵权行为的证据,不等于法院调查完成后仍不具备应有证据。
所以,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七一一研究所侵权事实为由驳回其起诉,在法律程序和事实认定上均有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鲁西化工辩称:(一)其自认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研发设计属于对己不利的证据,航天长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自认内容的真实性。
(二)原审法院通过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保全的照片和视频,确认无信息指向七一一研究所,法律程序并无不当。
(三)航天长征公司所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亦没有可以指向七一一研究所的信息,可见,其赖以指证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七一一研究所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航天长征公司的再审请求。
七一一研究所辩称,其完全同意鲁西化工的答辩意见,其从来没有制造销售过涉案产品,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航天长征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西化工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七一一研究所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制造图纸、模具;
鲁西化工和七一一研究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万元。
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其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所属上市公司,依托中国航天近60年来在运载火箭和液体火箭发动机方面积累的技术优势,自主研发了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技术鉴定认为“航天煤气化装置操作简便、维护方便,煤种适应性广、投资费用和运行成本低、开工率高、气化炉的故障低”。
其于2005年6月24日申请的“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是其航天粉煤加压气化的核心技术之一。
(二)2009年6月7日,其与鲁西化工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等多份合作协议。
其为鲁西化工建成年产30万吨尿素煤气化生产线项目,采用两台航天炉,每台航天炉安装有一台气化烧嘴。
气化烧嘴是根据“一种可燃粉体旋流燃烧器”发明专利生产的专利设备。
其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鲁西化工实施包括该专利在内的九项专利,授权范围仅限于前述项目。
(三)自2012年开始,鲁西化工比照其建成的30万吨尿素煤气化生产线项目,擅自仿造了两条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生产线。
2013年5月份前后,鲁西化工曾因碰到技术难题希望与其继续合作未果。
2014年底,鲁西化工仿建的生产线投产,其亦获悉七一一研究所为鲁西化工生产了燃烧器,七一一研究所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亦对此印证。
因此,鲁西化工和七一一研究所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鲁西化工辩称,航天长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与七一一研究所存在交易关系;
航天长征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一一研究所辩称,航天长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与鲁西化工不存在交易行为,航天长征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航天长征公司据以起诉七一一研究所的证据,是其网站“节能环保装备”栏关于“粉煤加压气化炉燃烧器”的宣传信息,故据此主张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宣传信息中并无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鲁西化工确认该院保全的两台被控侵权设备是其最新自行研发设计制造,并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移送管辖。
因此,航天长征公司的起诉与七一一研究所没有法律关系,七一一研究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航天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
航天长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具体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一审裁定适用该条规定驳回其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本案管辖异议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鲁西化工的自认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将导致本案管辖异议再次被提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本案法庭调查远未结束,现阶段不应认定其针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缺少证据佐证。
鲁西化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虚假陈述,关于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行设计制造的自认不应认可,且该自认亦不应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七一一研究所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认定。
(四)一审裁定遗漏其提供的重要证据,即其员工证人证言及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该证据指向的正是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给鲁西化工使用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开庭审理,保全的证据没有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鲁西化工答辩称:(一)航天长征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一一研究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法院针对七一一研究所作出裁定依据的事实与之前管辖异议的裁定完全不同,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航天长征公司应当证明七一一研究所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
(四)一审裁定未遗漏证据。
陈小防系航天长征公司员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该组证据未体现七一一研究所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裁定未提及该证据,不属于遗漏证据。
(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航天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未涉及实体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起诉七一一研究所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七一一研究所网站上关于“粉煤加压气化炉燃烧器”的宣传信息,以及航天长征公司陈小防的证言及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经查,前述七一一研究所网站上的宣传信息中未见任何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鲁西化工的信息,陈小防的证言及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亦未见任何指向七一一研究所的信息。
一审法院在鲁西化工处保全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见任何指向七一一研究所的信息,而鲁西化工确认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自行研发设计制造。
本案一审经航天长征公司举证及法院证据保全,目前仍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七一一研究所存在关联性。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航天长征公司的起诉与七一一研究所没有法律关系,七一一研究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并裁定驳回航天长征公司对其的起诉,并无不当。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航天长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指控称七一一研究所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七一一研究所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图纸、模具,与鲁西化工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审期间,航天长征公司提供七一一研究所官方网站宣传内容、证人及照片等初步证据材料,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所以,航天长征公司针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七一一研究所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属于航天长征公司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后再行作出评判处理。
况且,航天长征公司诉讼期间还享有继续提供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
所以,原审法院仅以航天长征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情况,认定七一一研究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进而裁定驳回其对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航天长征公司对七一一研究所起诉的意见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航天长征公司关于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再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字403号民事裁定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5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