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947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丽,女,1981年1月4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林秀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格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秀丽停止侵犯格风公司第XXXXXXX、XXXXXXXX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立即协助下架、删除林秀丽拼多多店铺处含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链接;
3.林秀丽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8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格风公司系第XXXXXXX、X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X号商标于2013年7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两商标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衬衫等。
林秀丽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店铺“林姐商贸”中,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格风公司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且销量、库存量巨大,给格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寻梦公司为林秀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遂起诉。
林秀丽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主体,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所有商品皆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拼多多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其次,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相关条款明确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首先,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联系方式等证明材料,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本案中,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资质审查,事后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所以在本案中无过错。
3.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寻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及商家信息,于2020年6月3日对ID为XXXXXXXXXX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截至侵权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共计181元。
综上,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格风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歌莉娅”商标注册人为格风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2月13日、2023年7月27日。
2019年4月10日,林秀丽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林姐商贸”的店铺。
2019年7月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格风公司代理人拆开快递编号为BXXXXXXXXXXX的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2019年7月1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格风公司代理人使用该处专用手机,登陆拼多多APP。
在“我的订单”“待收货”中,显示“林姐商贸”店铺的“2019年春季新品上新灰歌莉娅桑蚕丝印花半身裙193V2B100女裙”实付181元,该订单下单时间为2019年7月5日,运单编号为BXXXXXXXXXXX。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前述一份公证封存物品,产品为一件裙子,经格风公司鉴别,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但产品款式、图案与格风公司生产产品相同,该产品虽无任何标签、吊牌,但林秀丽在涉案店铺上进行网页展示时使用了“歌莉娅”标识,构成侵权。
另查明,涉案店铺“林姐商贸”已于2019年7月26日下架侵权商品;
寻梦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侵权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共计181元。
再查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第17.4条为通知及送达条款,约定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
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等等。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林秀丽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格风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格风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种商品,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等情况,在林秀丽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格风公司有关该产品并非正品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林秀丽在涉案店铺的网页展示上使用的“歌莉娅”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故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格风公司要求林秀丽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鉴于格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林秀丽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及禁售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格风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格风公司为本案委托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事实,一并酌情确定。
因格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林秀丽在案涉产品下架或禁售后仍继续进行销售,本院对格风公司有关要求林秀丽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本案侵权事实后,已及时对林秀丽的侵权商品作出禁售处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格风公司对于寻梦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林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林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二、驳回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林秀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