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2737号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保珠,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系已注销的城阳区金利发超市经营者。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保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唐琳群,被告郝保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跨地区、多业态、综合性的大型商业集团,是涉案第1037810号“利群”和第1037808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于1997年注册,注册类别为第35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10月,“利群”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利群”这一品牌在山东省内得到了权威部门的认可。
原告拥有已开业商场100余座,星级酒店10家,形成了多元化、集团化发展格局,并走出山东、迈向全国。
原告不仅在商业零售和商业物流领域取得了卓越成绩,在酒店连锁、药品物流和药店连锁、进出口贸易、房地产开发、电子商务、文化投资、金融等领域也取得了显著成就。
2017年4月,原告成功登录上交所主板市场,成为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利群股份。
2018年,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额265亿元,连续多年位列中国连锁百强企业前30强。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荣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全国商业零售百强企业”“中国百货行业优秀企业”“全国商业质量管理奖”“中国商业名牌”,荣获首批“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首批“管理创新示范单位”“山东省服务名牌”等众多荣誉称号。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群”“ ”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媒体广告、线上线下销售和全国各地众多“利群”门店的商业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群”、“ ”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使用“利群集团”“第5168店”等描述。
被告明知原告的“利群”“ ”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使用“利群集团”“第5168店”等描述,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侵权故意,严重侵犯了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及其合法利益,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郝保珠辩称,金利发超市之前是我开的,从2020年1月份左右转让给别人了,利群的牌子是我转让之后才挂上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原:证据一:(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122号、123号公证书。
证明事项:原告享有第1037808号“ ”和第1037810号“利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印,文字处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查询结果、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
证明事项: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经营范围。
证据三:(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265号公证书。
证明事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利群”“ ”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1037808号、第1037810号商标文字、图形相同、字体相似,同时在收费系统中也是用“利群”文字,并在门头店招中有“利群集团”“第5168店”等描述。
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四:原告2019年年度报告摘要、青岛晚报、中国连锁百强报道、荣誉证书、奖牌等。
证明事项:原告是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利群股份,2019年度原告经销主营业务收入74亿5千余万元,占总收入的64.64%,毛利额15亿余元,毛利率20.22%,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5元(含税),合计派发现金红利1.29亿余元。
原告零售门店遍布山东省内青岛、烟台、威海、日照、东营、淄博、潍坊、枣庄等城市以及江苏、安徽、上海等华东区域省市。
原告2019年荣膺青岛企业百强TOP10,连续多年荣登中国零售连锁百强榜,其中2018、2019年均位列百强榜第23位。
原告公司及利群商标多次获得中国商业名牌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十佳商业品牌、山东省优秀企业、青岛市著名商标,青岛十大消费者最喜爱服务品牌、中国商业品牌影响奖、中国连锁经营企业50强、中国商业信用企业等奖项。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攀附原告公司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仅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和经营利益,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和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五: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事项: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营业执照是我的,但当时我把超市转让给别人了,但是营业执照没有注销。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门头不是我安装的,是我把超市转让之后别人安装的,微信收钱码也不是我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郝保珠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18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群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第103781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08号“ ”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18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利群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第103780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20年4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和工作人员韩林及申请人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强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处门头为“利群超市”的店铺。
韩林对该店铺大门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1张;
上述人员进入到该店铺内,该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名称为:城阳区金利发超市;
韩林对该店铺内的客观状况进行拍照,获得照片4张;
吴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商品,花费14元,韩林对支付凭证拍照,获得照片1张。
2020年7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2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超市的门头使用“ ”“利群超市”字样。
另查明,城阳区金利发超市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于2020年10月29日注销,经营者为郝保珠。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超市”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原告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 ”与原告第1037808号图形商标内容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郝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元,被告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