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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罗天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0323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罗天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天生;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0323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天生,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罗天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天生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罗天生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罗天生在其经营的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取得第1497296号“”商标和第4990234号“”。

特步公司投入大量的费用用于广告宣传,使得“”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特步公司发现罗天生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名都汇贸易”网店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与特步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罗天生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拥有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特步公司持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3.(2020)厦鹭证内字第22384号公证书,以证明罗天生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罗天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公证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纺织品、服装、运动鞋、户外用品、体育用品等。

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2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足球鞋、跑鞋等,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9902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足球鞋、鞋等,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根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22384公证书内容显示,受特步公司委托的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在拼多多平台的“名都汇贸易”网店购买鞋子一件(网页显示已拼4538件),花费68元。

购买后,公证处对收到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张虹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内有一件鞋子,鞋子上印制有与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经拼多多平台披露,“名都汇贸易”网店的经营者为罗天生。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享有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鞋子上印制有与特步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特步公司请求罗天生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特步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对特步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特步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罗天生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罗天生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罗天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罗天生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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