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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33号
案件名称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工业园区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湘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李娟娟,被上诉人地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地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相比较,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是以相同的手段(升降驱动装置、升降平台、横移搬运器、升降同步装置),实现相同的功能(横向平移搬运汽车,纵向垂直升降汽车),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进出库室的汽车可以随汽车升降机在升降平台上横向作平移运动,也可以在纵向作垂直升降运动)。

是否安装横移阻挡器,对实现技术特征B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并无影响,不构成实质性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2.横移阻挡器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不能产生独立的技术效果。

根据自动控制系统设定的程序,横移搬运器运行到距离横移阻挡器一定位置时即停止,而不是紧挨或撞击到横移阻挡器才被迫停止,横移阻挡器仅是安全保护装置,而不是必要横移停止装置。

3.被诉侵权产品有横移阻挡器预留孔,且本案历时过长,地生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计划为应付现场勘验提前拆除横移阻挡器。

地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横移阻挡器这一技术特征。

怡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横移阻挡器系被地生公司拆除,但怡丰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怡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怡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地生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责令地生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地生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机械、模具、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3.判令地生公司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4.判令地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0月30日,怡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71012xxxx.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本案起诉之日专利权有效。

2014年12月17日,地生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怡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地生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无效请求案件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第39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地生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先后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7日分别作出第39884号、第39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怡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全部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其特征在于: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

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

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轨(114)作垂直运动;

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存车库位(200)是双排存车库位或单排存车库位。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设置在双排存车库位中间或单排存车库位一侧。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移搬运器(500)由横移车架(501)、横移驱动装置(502)、横移传动轴(503)、走行轮(504)、侧导轮(505)、搬运器(506)组成;

横移车架(501)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走行轮(504),在横移车架(501)横向同侧的走行轮(504)之间安装有横移传动轴(503),横移传动轴(503)的一端安装有横移驱动装置(502);

在横移车架(501)纵向同侧安装有侧导轮(505);

横移车架(501)顶部安装搬运器(506)。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器(506)是梳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叉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板式汽车搬运器或轮胎夹举式汽车搬运器。

经现场勘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友阿国货陈列馆后的“友阿黄金地生智能车库”,控制系统触摸屏显示有“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PCS型11层,停车位126个。

经现场双方查看并确认,该车库的横移轨道上没有安装横移阻挡器,升降链轮安装在升降轴两端。

对现场相关设备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地生公司原审当庭确认,该车库的停车设备由其制造并销售。

怡丰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相片冲印费100元,差旅费1407元,律师费4万元。

怡丰公司先后获得“2014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优秀企业”、“2016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特别贡献奖”、“2016年度机械式停车设备行业十佳企业”等荣誉。

地生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专利公开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3Y,公开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

专利权人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申请的00243140.8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井道式停车设备,包括搬运机(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变频调速系统的升降机(1)、提升该升降机的曳引机(2)和平移大车(3),其中所述曳引机设置在井道的顶部或井道两端的底部,其四点式提升件(4)与升降平台(6)相连,且升降机(1)沿井道中的四根坚直导轨(7)升降;

平移大车(3)置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上;

搬运机(5)置于平移大车(3)上。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机(1)为框架结构,其上设有两条导轨(8);

所述平移大车(3)为平板状,其上面具有与其纵向中心线对称设置的纵向凹槽(9),其下设有四个与所述导轨(8)相配的车轮(10),它们经传动轴(11)、传动减速箱(12)、电动机(13)和设在传动轴(11)上的链轮(14),使平移大车(3)作横向行走。

权利要求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四点式提升件(4)为起重链或电梯用钢绳。

权利要求4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机为井道堆垛类车库的爬行交接机构的搬运机。

地生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5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式停车设备制造,停车场、立体车库的投资、建设,立体停车设备的保养和维护,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维修、安装、销售……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车库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而权利要求2-5均属于从属性权利要求,均基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车库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地生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没有同步升降装置,被诉车库所使用的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并不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地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车库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怡丰公司主张地生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怡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怡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怡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GB17907-2010《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设有横移阻挡器或者能够实现横移阻挡器作用的结构,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横移阻挡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证据2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

证据3,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证明:1.案外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PCS型车库的毛利率为49.57%,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PCS型车库的平均毛利率为38.62%;

2.制造、销售PCS型车库的毛利率为38.62%-49.57%。

地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赴“友阿黄金地生智能车库”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技术比对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横移轨道上没有横移阻挡器,但端面有四个孔,升降链轮设在升降轴端部,升降导轮安装在基座上,基座在横移轨道内侧,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地生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横移轨道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怡丰公司认为基座、导轮、导轨等都能起到阻挡作用,相当于横移阻挡器的意见,本院认为能起到阻挡作用并不必然等同于横移阻挡器,在上诉意见中,怡丰公司亦陈述横移阻挡器主要是安全保护装置,而不是停止装置,其作用在于使得横移搬运器运行到距离横移阻挡器一定位置时即停止。

故基座、导轮、导轨等并不等同于横移阻挡器。

关于怡丰公司认为横移阻挡器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的意见,本院认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对于技术方案具有限定作用,并不存在技术特征是否独立的问题。

关于怡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比对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此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均具备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是部分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此时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替换,并不存在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必要。

关于怡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横移阻挡器系被地生公司拆除的意见,鉴于怡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停车设备必须安装横移阻挡器,否则无法运行。

即使安装横移阻挡器是强制要求,是否安装也仅涉及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民事侵权。

故对怡丰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怡丰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地生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9日 涉案专利 “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发明专利(ZL20071012xxxx.1) 关 键 词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比对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此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均具备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是部分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此时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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