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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柱、冯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案件名称冯玉柱、冯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玉柱;冯林;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柱,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柱(系冯林之父),住黑龙江省红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新瑞街**。

法定代表人:陈启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玉柱、上诉人冯林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黑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冯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上诉人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柱、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柱和张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玉柱、冯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顺达公司给付冯玉柱、冯林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经济利益432000.00元、损失160000.00元及此期间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00.00元,以上合计603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依法采信证据。

冯玉柱到大庆永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加工产品时发现该公司加工产品外环毛坯形状、外观及尺寸与其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后经与永德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其加工的与专利相同成品系顺达公司委托生产。

通过加工企业的负责人及经理于某和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顺达公司侵权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第九组第十组(证人证言)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明确了顺达公司确实委托他们加工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冯玉柱、冯林在原审中提交了到侵权单位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其中包括申请调查顺达公司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二矿北十三注水路1#-6#号、北21注水站1#等注水站擅自装配的15台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法官到现场后,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剥夺了申请合法的调取证据的权利及陈述权。

(三)冯玉柱、冯林二审新提交一份永德公司总经理刘学臣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顺达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

顺达公司辩称:顺达公司从未销售或委托他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玉柱、冯林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冯玉柱、冯林专利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

2.判令顺达公司赔偿因侵犯冯玉柱、冯林专利权行为所获经济利益432000.00元,并赔偿冯玉柱、冯林损失160000.00元,以及此期间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000.00元,以上共计60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顺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冯玉柱于2010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49721.6。

冯玉柱与冯林于2016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3。

2016年6月12日,冯玉柱到永德公司加工产品时发现,顺达公司欲在永德公司加工产品,并且欲加工产品的外环毛坯形状、外观及尺寸与冯玉柱、冯林专利产品成品所用初级产品的外环毛坯形状、外观、尺寸完全一致,不是盗用不可能完全一致,后经与永德公司总经理刘学臣、经理于某,4核实其加工后的成品与冯玉柱“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实用新型专利加工后的成品完全一致,加工的供4台电机使用的密封共8副。

2017年6月18日,冯玉柱、冯林在永德公司再次发现顺达公司委托永德公司加工铸造的内环毛坯形状、外观及尺寸与冯玉柱“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产品完全一致,并发现有些已经车成成品,有可供10台电机使用的密封20副。

后经冯玉柱、冯林走访了解,截至2018年12月31日,顺达公司共生产加工所涉侵犯冯玉柱、冯林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设备24台,其中侵犯“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的产品48副,侵犯“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专利的产品96只。

顺达公司在原审辩称:针对冯玉柱、冯林的诉请,顺达公司并不认可,顺达公司从未私自生产、销售依赖冯玉柱、冯林专利技术的产品,从未侵犯其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玉柱于2010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4xxxx.6。

冯玉柱与冯林于2016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3。

2016年6月12日,冯玉柱称在其到永德公司加工产品时发现侵犯冯玉柱、冯林专利权的产品。

另查明,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50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由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

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冯玉柱、冯林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顺达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但冯玉柱、冯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顺达公司委托永德公司加工生产。

证人于某、徐某证言仅能证实范姓人氏以顺达公司名义委托加工过被诉侵权产品,经查永德公司与顺达公司并未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该侵权产品是否为顺达公司委托生产,冯玉柱、冯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冯玉柱、冯林提供的大庆油田公司产品使用价格、参考资料及发票,均无法体现销售方为顺达公司,且冯玉柱、冯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存在挂名销售的行为,故无法证实顺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冯玉柱、冯林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存在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冯玉柱、冯林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玉柱、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0.00元,由冯玉柱、冯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玉柱、冯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刘学臣于2020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证明》,记载“我公司依据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与冯玉柱专利相同的产品,我公司后通过与冯玉柱专利产品仔细相比对,发现加工产品确实与专利样本一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拟证明:顺达公司曾私自委托永德公司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顺达公司委托永德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共委托加工了20套左右,每套加工费用2800元左右,顺达公司共支付永德公司加工费5万至6万元。

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无法确定刘学臣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刘学臣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而未出庭。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律师调查笔录的被询问人刘学臣应出庭接受询问而未出庭,且调查笔录中的询问内容带倾向性和提示性,对其客观性有异议。

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刘学臣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50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7日”一节事实中的注册资本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22,26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7日。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9年3月7日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一份,检索结论是:名称为“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号为ZL201020149721.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7、8(引用权利要求1、3-7时)、9-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时)具有创造性。

(二)证人于某,4(系永德公司车工)原审出庭作证陈述:不清楚到永德公司加工产品的姓范的人是以个人名义加工产品还是以顺达公司名义加工产品。

证人徐某,4(系永德公司采购经理)原审出庭作证陈述:不知道姓范的人是以个人名义加工产品还是以顺达公司名义加工产品。

(三)二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冯玉柱明确主张保护名称为“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号为ZL20102014xxxx.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冯玉柱、冯林明确主张保护名称为“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顺达公司是否侵害了冯玉柱、冯林的专利权;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侵害了冯玉柱、冯林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顺达公司是否侵害了冯玉柱、冯林的专利权,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冯玉柱、冯林上诉提出,原审中于某和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顺达公司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于某和徐某原审出庭作证明确陈述,不知道范某是以个人名义加工产品还是以顺达公司名义加工产品,在此情况下,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顺达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冯玉柱、冯林上诉提出,永德公司总经理刘学臣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顺达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学臣出具的证明和冯玉柱、冯林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均属于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刘学臣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冯玉柱、冯林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冯玉柱和顺达公司原系合作关系,曾经将产品销售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因此可以证明本案中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顺达公司销售的。

顺达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冯玉柱从未有过合作,只是听说该公司股东范洪发的弟弟与冯玉柱有过合作,且该公司从未向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冯玉柱、冯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顺达公司有过合作,并且,即便如其所言,本案也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顺达公司销售的。

综上,冯玉柱、冯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顺达公司实施了侵害专利权行为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冯玉柱申请原审法院到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调查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官到现场调查时,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第二油矿北二一联合站工区长李继勇表示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且不同意拆卸被诉侵权产品,其理由是:可能给安全生产带来重大隐患,而一旦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第二油矿北十三联合站工区长秦雷表示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且不同意拆卸被诉侵权产品,其理由是:如果拆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原审法院遂未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本院认为,冯玉柱、冯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顺达公司委托永德公司制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第二油矿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拆卸被诉侵权产品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旦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估量,故不同意拆卸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并无不当。

据此,冯玉柱、冯林关于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调取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存在两处程序问题。

第一,两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冯玉柱是名称为“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号为ZL20102014xxxx.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冯玉柱、冯林是名称为“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见,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涉及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不同专利的案件合并审理,属于审判程序不当。

第二,冯玉柱、冯林在原审中未明确其以涉案专利的哪项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未依法释明要求权利人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中,冯玉柱、冯林未明确其以涉案专利的哪项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未释明,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不当,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院在二审判决中对上述瑕疵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不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外,冯玉柱、冯林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与顺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入库单、付款凭证等),拟证明:顺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向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销售装配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设备。

本院认为,冯玉柱、冯林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顺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对于上述申请事项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冯玉柱、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存在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00元,由冯玉柱、冯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 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涉案 专利 名称为“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实用新型专利 (ZL 20102014xxxx.6) 名称为“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实用新型专利 (ZL 20162029xxxx.3 )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调查取证;

程序违法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柱;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顺达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冯玉柱、冯林的诉讼请求。

涉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法律 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存在不当情况下的处理。

裁判 观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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