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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4号
案件名称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E4区自建房屋自编E4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港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世百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世百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被上诉人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世百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皇世百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区美凯迪精密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美凯迪制品厂)。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皇世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起诉请求:1.皇世百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03****.2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删除网络链接等许诺销售行为;

2.皇世百隆公司立即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皇世百隆公司赔偿广东东泰五金公司500000元,侵权产品是型号为A-0905的美式铰链;

4.皇世百隆公司赔偿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50000元;

5.皇世百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21003****.2(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伍志勇,伍志勇为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董事,且授权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于2015年04月29日至2032年02月20日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经过技术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皇世百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皇世百隆公司原审辩称:1.在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取证当天,皇世百隆公司与美凯迪制品厂的业务员联系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100个,第二天收到货后随即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发给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即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收到涉案的100个被诉侵权产品,且皇世百隆公司提供了按照本行业通常惯例的微信购买过程的详细信息及发货单,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美凯迪制品厂生产,皇世百隆公司只有销售行为,且皇世百隆公司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来源于案外人美凯迪制品厂,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皇世百隆公司事先并不知情;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专利权权属基本事实 案外人伍志勇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3****.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另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一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

所述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

所述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

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A,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或者,阻尼器盖对应限位块向下延伸有限位部B,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

其特征是所述缸体内安装有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

所述阻尼器为弹簧式阻尼器或油压式阻尼器。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中国专利文献号CN101932786A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了一种铰链装置,用于把门安装到主体上,包括主体固定部、枢轴连接于所述主体固定部的铰链杯和阻尼结构,阻尼机构完全位于所述铰链杯内,以在门向主体关闭时抑制门的移动。

其把阻尼机构完全集成在铰链杯内,铰链整体造型较为美观,但是该阻尼机构的结构十分复杂,零件繁多,装配步骤繁琐,导致其生产成本也高,有必要进一步改进。

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设计简单、结构合理、外形美观、组装简便、生产成本低的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

2015年6月1日,伍志勇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伍志勇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实施,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提起诉讼。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第37015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第41630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4日,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丁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搜索“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网页显示两张厂房图片,图片上有皇世百隆公司名称水印,点击“供应产品”,进入展示有名称为“厂家现货四分之一二维美式铰链美式液压铰链美式短臂铰链-0905”产品的页面,显示起批量“100-999个”单价为3.6元,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主张该产品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其档案基本信息显示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皇世百隆公司,且该网店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注册号、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址均与皇世百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公司黄页记载,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提供加工定制服务。

12月6日,严文禧至公证处进入该网站,购买前述产品100件,支付产品价款及运费共计373.3元,订单显示的收货人信息为“李小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供应商显示为皇世百隆公司。

12月9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严文禧在深圳市福田区收取了包裹一份,并对包裹外观、其内物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交由严文禧保存。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网上购物及收货的全过程。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04230、104231、104232号《公证书》。

皇世百隆公司对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指控其存在销售行为不持异议。

原审当庭检视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有由深圳公证处封存的信封三个,《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各一张。

其中《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产品名称及规格为“美式铰链三维缓冲11/4”,数量100只,单价3.6元,金额360元。

信封内各封存一个被诉侵权产品,随机抽取一件进行比对,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皇世百隆公司发表比对意见为,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盖体、铰杯座等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认为根据(2019)深证字第104230、104231、104232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共购买了0905型号产品100个,但当庭提交的封存物中仅有3个,其因此认为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所提交的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不相对应。

原审庭审中,皇世百隆公司主张其不具备制造能力,网页所记载关于厂房、来料加工等内容仅为广告宣传,宣传图片来源于供应商及网络,并提交案外人厂房拍摄视频、若干网络厂房图片、《营业执照》及《深度认证(验商)报告》等证据。

经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5日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皇世百隆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前述报告由莱茵技术监督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出具,其上记载皇世百隆公司经营模式为贸易型。

(三)皇世百隆公司相关抗辩事实 1.皇世百隆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 皇世百隆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查询信息、产品宣传册等,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凯迪制品厂,具体如下:1.美凯迪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

2.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其上显示用户郭亚萍,手机号码135××××3309。

3.2019粤广南方第044687号《公证书》,其上记载,2019年8月29日皇世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萍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郭亚萍使用其手机以手机号码“135××××3309”登录微信,进入标记为“美凯迪邝楚麟”微信用户,该用户朋友圈内发布美凯迪制品厂简介、产品简介及该厂参加广交会照片。

2017年12月6日,郭亚萍向标记为“美凯迪会计”微信用户订购100个三维美式缓冲铰链并支付价款310元。

次日,“美凯迪会计”向其发送产品快递物流信息为顺丰速运单号为687812337513。

4.顺丰速运单据,显示单号为687812337513,寄方为“……美凯迪韦羽凡”,收方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天健广场徐亮”,寄件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

5.美凯迪制品厂产品宣传图册,图册显示有型号“M36三维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的产品信息及图片。

皇世百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结构与美凯迪制品厂宣传图册中M36三维缓冲式美式铰链一致,皇世百隆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向美凯迪制品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次日收到产品后发送给广东东泰五金公司。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认为,皇世百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未显示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未能证明其购买的100个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美凯迪制品厂的宣传册展示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亦不一致。

2.皇世百隆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事实 皇世百隆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申请公布号为CN101932786A、名称为“用于橱柜铰链装置的阻尼机构”发明专利文件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的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该专利文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载明,[45]该铰链装置包括橱柜固定部和铰链杯,定位于铰链杯内的是阻尼机构,其与橱柜固定部的传动臂相互作用,以便在门向橱柜主体关闭时抑制橱柜门的移动。

[89]图示出依据本发明的另一实施方式的阻尼机构。

阻尼机构包括盖体和包含内活塞组件的滑动件壳体,且阻尼机构完全位于铰链杯内。

盖体的大小便于以固定方式扣合入铰链杯。

[90]滑动件壳体包括位于侧面的凸缘部和位于一端的斜面,滑动件壳体也包括位于滑动件壳体上表面的滑动沟槽。

[94]从铰链杯盖体的下表面延伸出滑动件导向元件,其位置和互补的形状便于在铰链杯盖体安装到铰链杯时,插入滑动件壳体导向沟槽内。

滑动件导向元件平行延伸到滑动件壳体的移动方向,以提供滑动件壳体的方向稳定性。

[95]滑动件壳体内固定有活塞组件,其包括活塞杆、轴封壳体、O形圈、泡沫体、活塞和活塞密封件,活塞杆通过活塞杆安装部固定到盖体,并使轴封壳体与活塞杆安装部接触。

皇世百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橱柜固定部、铰链杯、传动臂、滑行槽、限位面、限位部、活塞杆、活塞及阻尼介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阻尼机构的滑动件壳体、凸缘部、盖体、活塞杆的抵持位置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的机构有差异,但滑动件壳体的作用均在于橱柜门关闭或打开时在传动臂的带动下沿着铰链杯底部的滑行槽前后滑行及活塞杆和活塞的套装、密封。

凸缘部在滑动件壳体前后滑行时与铰链杯内的限位部共同起到滑动块壳体的限位作用,盖体的作用都是将滑动块壳体固定在铰链杯内,限制滑动块壳体上下移动。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阻尼器”与比对文件中“阻尼机构”结构及功能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阻尼器”是单一且独立的部件,其内包括缸体及活塞杆,设置有能够复位的弹性件,在弹性力的作用下推动缸体在铰链打开时复位的功能。

比对技术方案“阻尼机构”是由不同部件组成的复杂结构,零件繁多装配困难,其仅仅具有提供阻力功能,通过“阻尼机构”以外的弹簧部件实现复位功能。

其二,两者限制、导向阻尼器运动的结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槽及限位面结构简单便于阻尼器安装,比对文件中铰链杯盖体扣合在铰链杯上,通过滑动件导向元件限制滑动件壳体在铰链杯中移动。

比对文件并未记载任何分别设置在缸体与铰杯座或阻尼器盖的相互配合的限位结构,以限制阻尼器在滑槽中过度移动,避免铰接臂卡死现象的发生。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其他相关事实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为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其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售价及利润较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为“”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号为1184891,申请日为1997年5月27日,国际分类为6,商品/服务为家具金属部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第1184891号“DTC”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皇世百隆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故主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伍志勇是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伍志勇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皇世百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皇世百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皇世百隆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五)皇世百隆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皇世百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深证字第104230、104231、10423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即便该三份公证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否认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且皇世百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而被相关公证机构予以撤销。

故前述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2019)深证字第10423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公证员仅将其中的部分产品进行封存,因此虽然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0个,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仅有3个,并无不当,皇世百隆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所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即为其向皇世百隆公司所购买的产品。

本案中,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包括设置在家具门体上的铰杯座和设置在家具主体上的底座,且底座与铰接臂的一端连接,铰杯座与铰接臂的一端铰接,铰杯座的杯体内安装有阻尼器,阻尼器同样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铰杯座的杯体内设置有滑槽,缸体可在滑槽上前后滑动,铰链关闭时,铰接臂驱动阻尼器压缩,铰链打开时,阻尼器复位,滑槽左右两侧设置有可限制缸体左右移动的限位面,铰杯座的杯体上还设有可限制缸体上下移动的阻尼器盖,其通过卡扣、或螺钉与铰杯座可拆装连接,缸体左右两侧伸出有翼状的限位块,所述铰杯座的杯体内对应限位块设置有限位部,限位块可抵靠在其上,缸体内安装阻尼元件,活塞杆一端连接阻尼元件,另外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阻尼器为油压式阻尼器。

从前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皇世百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二)关于皇世百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皇世百隆公司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32786A、名称为“用于橱柜铰链装置的阻尼机构”发明专利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两者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阻尼机构的结构不同,本案专利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比对文件阻尼机构包括盖体和包含内活塞组件的滑动件壳体;

活塞杆与铰杯座的连接关系不同,本案专利活塞杆的另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而比对文件活塞杆通过活塞杆安装部固定到盖体。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

皇世百隆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皇世百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皇世百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美凯迪制品厂产品宣传图册以及公证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皇世百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2019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向美凯迪制品厂购买后转售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但是当日聊天记录中并未记载任何关于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图片信息,仅能证明皇世百隆公司曾向美凯迪制品厂购买美式铰链产品,而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的铰链产品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皇世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

故皇世百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皇世百隆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皇世百隆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2019)深证字第10423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皇世百隆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展出,据此认定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制造者信息,虽然皇世百隆公司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包含经营模式、车间照片等信息,但上述信息仅为宣传信息,皇世百隆公司的网站上并没有明确显示其制造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且侵权行为发生时皇世百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皇世百隆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认为皇世百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皇世百隆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皇世百隆公司未经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广东东泰五金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要求皇世百隆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要求皇世百隆公司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的主张,虽然皇世百隆公司的网站记载其有模具车间,但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皇世百隆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因皇世百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皇世百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存在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皇世百隆公司赔偿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皇世百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皇世百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皇世百隆公司负担1015元,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负担8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皇世百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2018)粤73民初3915号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另一案件的相同型号、规格和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凯迪制品厂;

证据2:(2020)粤73知民初785号案件材料,证明皇世百隆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地址的关联公司另一件案件中相同型号、规格和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通过美凯迪制品厂采购。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凯迪制品厂。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认可证据1、2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有关涉案专利权权属、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相关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深证字第10423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6日10:27,广东东泰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在皇世百隆公司涉案店铺中成功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2019)粤广南方第044687号公证书记载:1.“美凯迪邝楚麟”朋友圈中记载了美凯迪制品厂产品系列,包括M21卡式缓冲铰链、M32二维调节美式铰链、M36三维调节缓冲式美式铰链等。

2.2017年12月6日11:37,“郭亚萍”向“美凯迪会计”发送消息:“那个100个美式铰链记得帮我安排下。

”“美凯迪会计”回复:“好的。

”同日15:30,“美凯迪会计”回复:“1又4分之一?

”“郭亚萍”回复:“是的,三维美式缓冲的。

”2017年12月7日下午“美凯迪会计”向“郭亚萍”发送快递截图,显示预计送达时间2017年12月7日18:00。

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原审中提供了373.3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400元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皇世百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可见: 1.阻尼机构的结构不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阻尼器包括缸体和活塞杆,阻尼器盖是为了限制缸体左右移动,而对比文件中阻尼机构包括盖体和包含内活塞组件的滑动件壳体,盖体206是要扣入到铰链杯,二者并不相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阻尼器与对比文件中滑动件壳体结构也并不相同,皇世百隆公司主张对比文件中阻尼机构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阻尼器及阻尼器盖与事实不符。

2.活塞杆与铰杯座的连接关系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活塞杆的另一端伸出缸体并抵靠在铰杯座的杯体内壁,而对比文件活塞杆通过活塞杆安装部固定到盖体,二者结构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效果亦不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皇世百隆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皇世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等,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未显示有删改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皇世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法定代表人郭亚萍于2017年12月6日11:37向“美凯迪会计”下单了100件美式缓冲铰链,并于当天明确产品规格为三维美式缓冲1-1/4,且于同月7日收到上述产品。

在案证据显示,在郭亚萍于同年同月同日向“美凯迪会计”下单购买一小时左右时间前,即当日10:27,广东东泰五金公司向皇世百隆公司下单要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0件,于2017年12月9日收到被诉侵权产品,且附有《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其上记载产品名称及规格为“美式铰链三维缓冲11/4”,数量100只,单价3.6元,金额360元。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广东东泰五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规格与皇世百隆公司从美凯迪制品厂处购买的产品数量、规格一致,购买、收货时间前后衔接,形成买卖先后连接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凯迪制品厂已有完整证据链证明,且皇世百隆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符合交易习惯,故皇世百隆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凯迪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皇世百隆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皇世百隆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形,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其应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有关皇世百隆公司停止侵权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对于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广东东泰五金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供了373.3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400元公证费,结合其有聘请律师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皇世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涉案专利 “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发明专利(ZL20121003****.2)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现有技术;

合法来源;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判主文:一、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带阻尼器的家具铰链”、专利号为ZL20121003****.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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