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迎风,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诸暨市。
2019年12月3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锋、姚华娟,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迎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行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迎风及其辩护人姚华娟、杨锋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9月21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变诉[2020]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增加认定被告人汤迎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年11月5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变诉[2020]1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增加认定部分系未遂。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行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迎风及其辩护人姚华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汤迎风从台州市玉环县一微信昵称为“罗勇”(另案处理)的生产商处购置铸有“”、“金牛角”、“金牛管业”标识的分集水器半成品和印有“”、“金牛角”、“金牛管业”标识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以及标注金牛角、金牛管业、地暖分集水器、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纸质外包装盒用于加工生产假冒“金牛角”分集水器。
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汤迎风已经销售上述分集水器17盒99路,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汤迎风的厂房查获上述分集水器成品244盒1305路、半成品3236根22562路,以及用于生产外包装盒2060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9816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迎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审理中以诸检刑变诉[2020]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增加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汤迎风向诸暨市公安局揭发洪平南等人的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
诸检刑变诉[2020]1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增加认定:部分未遂。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汤迎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迎风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汤迎风犯罪后能自首,部分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迎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汤迎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
在审理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
被告人汤迎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汤迎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作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汤迎风在诸暨市××镇××路××号××房,并从台州市玉环县一微信昵称为“罗勇”(另案处理)的生产商处购置铸有“”、“金牛角”、“金牛管业”标识的分集水器半成品和印有“”、“金牛角”、“金牛管业”标识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以及标注金牛角、金牛管业、地暖分集水器、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纸质外包装盒用于加工生产假冒“金牛角”分集水器。
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汤迎风已经销售上述分集水器17盒99路,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汤迎风的厂房查获上述分集水器成品244盒1305路、半成品3236根22562路,以及用于生产外包装盒2060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9816元,其中未遂部分1159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迎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汤迎风向公安机关揭发洪平南等人的犯罪行为,现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汤迎风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迎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迎风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汤迎风犯罪后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部分系未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刑初12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汤迎风缓刑部分的判决;
被告人汤迎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构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武亮 审 判 员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何越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潮娜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