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8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蔡俊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某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俊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今,被告人范某某先后租赁本市静安区XXX路XXX号XXX室、XXX室作为仓库,并通过京东店铺“安铎数码专营店”销售华为、小米、苹果等品牌手机。
2019年6月,范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华为牌畅享7S翻新手机后,与原装机混掺以全新原装手机名义出售,并雇佣陆某某为客服,负责京东店铺的客服工作,后又雇佣范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打包发货等。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并缴获华为品牌翻新机55部(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及320张进网许可证、华为手机外包装封条贴纸等物。
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供述并确认2019年10月至案发“安铎数码专营店”销售华为品牌翻新机(畅想7S,4G+64G)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受雇于被告人范某某;
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结论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范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范某某、陆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包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莉莎审 判 员 林佩瑶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