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7686号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9900553M。
法定代表人:陈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千银方养生馆,,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首层010铺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B6Q9Y5B。
经营者:张二双。
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度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千银方养生馆(以下简称千银方养生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唯美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银方养生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5521428号商标由陈光于2006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2019年1月1日,陈光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经多年经营,唯美度及其旗下品牌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一系列业内荣誉称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标识,并提供皮肤管理和美容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名誉和信誉造成巨大不确定性,影响了原告在本地市场的招商许可服务。
被告千银方养生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是第552142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蒸气浴、整形外科、美容院、按摩(医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经公证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经公证证明)、发明专利证书一组,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在北京、天津、深圳开设多家唯美度品牌公司,原告受让及注册“唯美度”“奥瑞拉”“芭特尔芙莱”等多个商标,并享有“祛皱嫩肤乳液”等多个发明专利;
2、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公证证明)、网页截图及录像一组(经公证证明),显示原告对名为《唯美女人帮》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在多个网站上均可播放察看。
另有多个网站均显示关于“奥瑞拉”“芭特尔芙莱”“唯美召香”“唯美度”等品牌的宣传文章;
3、证书一组,显示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中国美妆护肤品类金品奖、中国特许经营创业贡献奖、“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特许连锁120强”“中国自主创业好项目”等。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6895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6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富力院士庭****一家门头标有“唯美度养生馆”的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铺的门外上方墙面显示“唯美度养生馆”字样,店内墙面显示“唯美度养生馆”字样。
在该店内购买服务,付款页面显示商户全称为被告,并取得收银小票及收据,上均显示“唯美度养生馆”字样。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2019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提交公证费、客运服务费、住宿费发票、飞机行程单及车票等**,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14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为枫叶图案、英文“AESTHETIC”及中文“唯美度”字样上下排列组合,根据中国普通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唯美度”作为涉案商标中唯一的中文词汇,本身并不具有特定含义,显然具有重要和明显的代表意义,是涉案商标的最主要内容。
涉案店铺的招牌、店内墙面以及对外开具的收款小票、收据上使用的“唯美度养生馆”字样均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从事美容护理经营,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其店铺招牌、店铺内墙面及收款小票、收据上使用的“唯美度养生馆”字样与涉案商标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该店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唯美度公司或者与唯美度公司有特定联系。
涉案店铺收款信息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地址亦与被告的工商,地址亦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同铺系被告经营。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千银方养生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21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千银方养生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千银方养生馆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