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344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前枣杭村**v>法定代表人:凡恩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龙,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龙、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普帝王集成吊顶电器”、“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平板灯;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3.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店铺内、名片、宣传页中使用“欧普”字样;
4.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十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十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建材类产品上已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9年3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坤珠建材市场东门斜对过的“欧普帝王全屋吊顶”店铺销售标注“欧普帝王集成吊顶电器”、“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平板灯;
被告在其门头、店铺内、名片、宣传页中均使用“欧普”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涉案店铺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坤珠建材市场内,该地为侵权行为地。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被告通过注册公司的形式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该公司,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申请法院撤销被告企业名称,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权,故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2.被告的行为并没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告商标注册证第11129202号中显示的商标字母为:OP,其注册商标的字母、商标图形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其商标字母OPPLE、商标图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公司注册地为青岛××办事处前××号,原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通过被告与原告所注册商标的字母、图形、以及二者公司注册地址来看,根本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两个公司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能够清晰的辨别出产品是规格、型号、产地、商标以及其产品是出自不同的公司,不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一侵权的情形。
3.被告位于青岛××办事处前××号的公司现在已经关闭,位于烟台市坤珠建材市场的店铺已经拆迁,所以该店铺已不存在实际经营,故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停止其门头、店铺内、名片、宣传页中使用“欧普字样”这一情形。
4.被告所卖产品上的商标是被告自己申请注册,即被告卖自己注册商标商品,加之原告方主张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计20万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2003年10月31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转让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转让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9年3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在山东省烟台市坤珠建材市场东门斜对过的“欧普帝王全屋吊顶”店铺,对王守贞购买标有“欧普帝王集成吊顶电器”字样的浴霸、平板灯各一台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王守贞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在山东省烟台市坤珠建材市场东门斜对过的“欧普帝王全屋吊顶”店铺,王守贞购买标有“欧普帝王集成吊顶电器”字样的浴霸、平板灯各一台,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欧普帝王集成顶墙》广告单一张、《欧普帝王全屋顶墙》广告单一张及印有“凡昊”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及斜对过的市场拍摄照片六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所购买商品拍摄照片十五张,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吕某将上述名片、票据、广告单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浴霸、平板灯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名片、广告单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收款收据上加盖被告印章。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商品包装上印有“欧普帝王”四个字,商品本身并没有印制。
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的是被告侵犯了7182788号“欧普”商标和1424486号注册商标中“欧普”字样,没有主张被告注册商标侵犯商标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发布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3)亚洲品牌研究院等机构授予的“亚洲名优品牌奖”;
(4)“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5)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颁发的“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6)2016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荣誉证书;
(7)容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8)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驰名商标,即使构成也只是在灯和日光灯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05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在涉案的侵权浴霸、平板灯的外包装箱上标注了“欧普帝王”字样,其中“欧普”二字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擅自在生产、销售涉案的浴霸、平板灯外包装箱上标注“欧普”字样,侵犯了原告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涉案的侵权浴霸、平板灯的外包装箱上标注了“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欧普”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门头和商品被告均有所用权和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为金浴霸、平板灯,使用的是被告本身的商标,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也说明了来源为欧普帝王有限公司,能够清楚的明了和原告的商品进行区分,“欧普帝王”为被告的合法注册商号,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的商标注册为2012年3月28日注册核准商标,而被告2012年3月31日注册成立,这时原告作为广东的公司其商标并没有影响到山东,第1424486号核准的使用范围为灯和日光灯,不包含其他品类,因此被告不可能预料到该“欧普帝王”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铺于2019年8月左右因拆迁已经拆除,也不存在继续使用和经营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1月28日经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工商登记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并对经营范围进行了核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已经知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且其销售的浴霸、平板灯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被告的企业名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在登记注册时应做合理避让,但被告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没有合理避让,而是带有“欧普”字样,造成了市场混淆,主观上存在了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并且在其涉案的浴霸、平板灯上也突出使用了“欧普”字样。
2.商标注册第11129202号证原件,证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注册了该商标,使用有效期限是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1类,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均系被告所有的字号和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所提供的商标。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现系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及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浴霸和灯具,均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欧普”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用于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为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为欧普,其注册使用的字号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欧普字样,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主观上是否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会造成混淆。
原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注册于2012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浴霸等,被告注册成立为2012年3月31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普”为臆造词,具有较高的识别性,被告作为原告同业者,应当知道商标的存在和知名度,但被告将“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也未对注册使用“欧普”字号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具有明显的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被告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欧普”字号的使用者与“欧普”商标所有人产生混淆,可见被告在注册和使用的字号中含有“欧普”二字,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关于其企业名称登记合法、使用具有正当性及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被告在其生产的类似产品上违规使用和标注商标名称并销售,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商标的方式、数量,被告的投资规模和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标有“欧普帝王集成吊顶电器”、“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平板灯;
二、被告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头、店铺内、名片、宣传页中使用“欧普”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欧普”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四、被告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青岛欧普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