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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268号
案件名称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6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上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8501927号“红道HONDO”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红道”没有“仕途发达”之意。

上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不同版本的《现代汉语词典》和多个网络词典,均未收录“红道”词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化妆品等商品,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理解为“面色红润,养生之道”。

“不良影响”的判断应当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出发,不应由部分人的理解决定。

即使诉争商标具有“仕途发达”的含义,该含义也较为中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官升”商标核准注册,可以证明“仕途发达”客观表达了对职业精进的期许。

“红道”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临汾市蒲县红道乡的名称,可以佐证“红道”标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对上美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将“红道”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核准,亦可证明“红道”不具有不良影响。

况且,多个含有“红道”文字及具有“仕途发达”含义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上美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错误。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48580号《关于第28501927号“红道HON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红道”及英文字母“HONDO”组成,其英文字母是由“红道”的拼音或读音缩写或变形而来,其中文文字“红道”是该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

《现代汉语词典》中没有“红道”一词,该词汇不是社会公众的常见、常用词汇。

在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中,“红”的常见含义是“红色”,“道”的常见含义是“道路”,故“红道”容易使社会公众联想到“红色道路”的含义。

将“红道”作为商标注册,指定使用在“牙膏;

洗面奶”等商品上,使其进入商业环境中,不利于弘扬红色文化,传承革命精神,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作为地名、企业字号被核准,并非“红道”文字作为商标标志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亦非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上美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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