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工业园区纬二路以南,纬三路以北,经十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于永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19)新01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被上诉人鑫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周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鑫昌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三组证据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不应被采信。
相关证据显示,鑫昌盛公司2017年生产的是新款播种鸭嘴,2018年生产的是老款播种鸭嘴,2019年生产的又是新款播种鸭嘴,这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故鑫昌盛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被法院采信。
(二)虽然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所涉的播种机是在专利申请日2017年7月18日之前交付,但是鑫昌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播种机交付给农户后,播种机上的种圈、鸭嘴等部件未作改动、更换,鑫昌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鑫昌盛公司辩称:鑫昌盛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仅仅是天诚公司所称的三组,还有其他补强证据,足以证明鑫昌盛公司在天诚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720872407.2、名称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作为现有技术的产品的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天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鑫昌盛公司停止侵害天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播种鸭嘴;
2.判令鑫昌盛公司赔偿天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2.3万元)。
事实和理由:鑫昌盛公司未经天诚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播种鸭嘴,侵犯了天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天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鑫昌盛公司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鑫昌盛公司就已生产出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市场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7月3日,专利权人于永良。
2018年7月3日,于永良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天诚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专利权终止日。
涉案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天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权利要求1、2、4、5予以保护。
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包括由合页(1)活动连接的定鸭嘴(2)和动鸭嘴(3),定鸭嘴(2)带有底座(4),底座(4)上的弹簧(5)活动支撑动鸭嘴(3),其特征在于:定鸭嘴(2)上带有定嘴刀(6),定嘴刀(6)呈片状,定嘴刀(6)的中部带有卡槽(7),卡槽(7)与定鸭嘴(2)的嘴尖(8)配合安装。
权利要求2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定嘴刀(6)的外缘带有刀刃(9)。
权利要求4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在动鸭嘴(3)上装有动嘴刀(10),动嘴刀(10)呈片状,同向的动嘴刀(10)与定嘴刀(6)间隙配合。
权利要求5为: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播种鸭嘴,其特征在于:动嘴刀(10)的外缘带有刀刃(11)。
(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2019年5月29日,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增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在乌苏市乌伊路新东方汽车维修中心西侧“天力农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殷增玉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乌苏市乌伊路新东方汽车维修中心西侧“天力农机”内,殷增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向销售人员提出购买“14穴尖嘴穴播器”,销售人员从后院库房中取出标识为“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的14穴尖嘴穴播器一个,殷增玉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900元,该销售人员收取款项后,开具了编号为1072689号“收据”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天诚公司代理人殷增玉保管,并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2019)新乌苏证民字第240号公证书。
鑫昌盛公司认可该穴播器系其生产销售。
原审庭审中,鑫昌盛公司确认乌苏市公证处对证物的封存包装完整,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购买的“14穴尖嘴穴播器”内部有14个播种鸭嘴(即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定鸭嘴、动鸭嘴,并由合页连接,定鸭嘴带有底座,底座上的弹簧支撑动鸭嘴,定鸭嘴上有定嘴刀,定嘴刀上带有卡槽,卡槽与定鸭嘴的嘴尖部分连接。
定鸭嘴外缘系刀刃。
动鸭嘴上装有动嘴刀,动嘴刀与定嘴刀之间具有间隙,动嘴刀上有刀刃。
动嘴刀与定嘴刀同向。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鑫昌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1.2016年12月10日,鑫昌盛公司与丰永忠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丰永忠在鑫昌盛公司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9月14日,鑫昌盛公司向丰永忠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4时2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2连找到丰永忠,丰永忠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内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从鑫昌盛公司购买所得,经丰永忠同意,王德刚将该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上的两个穴播器拆卸后,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2.2016年12月6日,鑫昌盛公司与兰峰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1份,兰峰在鑫昌盛公司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价款26500元。
2017年8月22日,鑫昌盛公司向兰峰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穴播器”,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6500元”。
2019年10月9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20时,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9团3连60栋2号找到兰峰,兰峰称,存放在其本人院外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6年冬天从鑫昌盛公司处订购的,2017年开春拉到这里,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本人拆卸存放至该院内的库房内。
经兰峰同意,由公证员同王德刚将库房内的两个“穴播器”同车带回至石河子市公证处封存,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1月”。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3.2017年3月25日,新疆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供货方)与张海洪(购货方)签订《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张海洪从供货方处购买1台鑫昌盛公司生产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1台,价值24750元。
2017年10月12日,鑫昌盛公司向张海洪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穴播机”,规格型号2MBJ-2/12,金额“24750元”。
2019年8月20日,鑫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向石河子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2号住宅获取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40分,王德刚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三连2号住宅找到张海洪,张海洪称,存放在住宅门口的一台“两膜十二行的播种机”是其于2017年3月从鑫昌盛公司处购买所得,该播种机上的穴播器已由其本人拆卸存放至该住宅内。
经张海洪同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封签并交由王德刚保管。
石河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于2019年9月5日出具(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9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型号规格“2MBJ-2/12”,适合膜宽“2050㎜”,播种行数“12行”,出厂日期“2017年3月”。
原审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鑫昌盛公司进行了拆封,内装穴播器外盘上打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字样,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4.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成立于199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机动泵、喷雾器制造、加工。
2010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8日,鑫昌盛公司两次向台州市椒江吉利药械厂订购定嘴刀片和12穴、13穴、14穴、15穴、16穴的燕尾种块。
(四)其他事实 天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穴播器花费900元,共计2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鑫昌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2.鑫昌盛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能否成立;
3.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鑫昌盛公司生产的“14穴尖嘴穴播器”由14个播种鸭嘴组成,经过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播种鸭嘴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天诚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昌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鑫昌盛公司以三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鑫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1-5分别是鑫昌盛公司与证人丰永忠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1日鑫昌盛公司对丰永忠的《出库单》、2017年9月14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丰永忠向鑫昌盛公司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丰永忠出庭接受质询,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鑫昌盛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鑫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1至2-4分别是鑫昌盛公司与兰峰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月23日鑫昌盛公司对兰峰的《出库单》、2017年8月22日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公证保全的兰峰向鑫昌盛公司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证人兰峰在另案中的证言,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1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鑫昌盛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鑫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1至3-5分别是中天公司与张海洪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播种机《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播)》,张海洪购买1台鑫昌盛公司生产的2.05米2膜12行播种机、2017年10月12日鑫昌盛公司向张海洪出具的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2017年3月15日鑫昌盛公司对张海洪的《出库单》、公证保全的张海洪向中天公司购买的播种机上的穴播器,穴播器外盘上印有“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公证保全的张海洪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海洪在另案中的证言,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播种机的“出厂日期2017年3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鑫昌盛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的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所实施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故鑫昌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鉴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天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诚公司生产的播种鸭嘴的照片,拟证明卡槽与卡缝配合安装的结构是专利产品所特有的,鑫昌盛公司存在将侵权的新款播种鸭嘴更换到老款穴播器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提交的可能性,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2018)新石证内民字第2536号公证书及穴播器照片,拟证明鑫昌盛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销售的穴播器安装的是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老款播种鸭嘴,这一事实与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中鑫昌盛公司2017年销售的产品却安装有新款播种鸭嘴的事实相矛盾。
3.丰永忠等三人的穴播器实物照片,拟证明三个穴播器的新旧程度不一,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鑫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天诚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专利产品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续部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评述。
鑫昌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诚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自鑫昌盛公司处公证购买了“点播器”一件,天诚公司与鑫昌盛公司对于该机器上安装的播种鸭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还查明,丰永忠等三人的穴播器实物新旧程度不同,其中丰永忠的穴播器上有相对较多的使用痕迹,而兰峰、张海洪的穴播器上使用痕迹相对较少。
本院认为,根据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不成立,鑫昌盛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实物证据即丰永忠等三人的穴播器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以及穴播器上安装的播种鸭嘴在交付后是否存在改动或更换。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鑫昌盛公司提交的丰永忠、兰峰、张海洪购买穴播器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丰永忠等三人购买的穴播器其交付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7年7月18日。
在丰永忠购买穴播器的相关证据中,鑫昌盛公司与丰永忠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丰永忠从鑫昌盛公司处购买“2.05米2膜/12行播种机”一台。
出库单显示,丰永忠订购的该播种机于2017年1月21日出库。
公证书显示,丰永忠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10月11日将其播种机上的穴播器交由鑫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拆卸后公证封存。
公证书还显示,播种机上所贴铭牌载明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机械式精量铺膜播种机”,出厂日期“2017年1月”。
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还有鑫昌盛公司于2017年9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销售方名称、生产企业、产品价格等信息均与前述购买情形相对应。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丰永忠于2016年12月与鑫昌盛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1月自鑫昌盛公司取得播种机、2019年11月将播种机中的穴播器公证封存并交由原审法院进行比对的事实。
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鑫昌盛公司将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实物证据穴播器交付予丰永忠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7年7月18日。
天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上述证据存在如下瑕疵:出库单的提货人签名为鑫昌盛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付款凭据,合同上载明的提货日期与出货单相差数天,自提的提货方式不符合行业习惯,发票出票时间晚于提货时间,丰永忠在原审出庭时对于具体的交付日期记不清楚,播种机上的铭牌有涂改痕迹,丰永忠等三人的穴播器新旧程度不一等。
鑫昌盛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回应:提货人签名系由销售方的业务员代签,购买方现金交付故无银行转账凭条,购买人提货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相差数天不影响证据效力,发票出票时间晚于提货时间系因当地申请农机补贴均是统一在下半年出具,穴播器的新旧程度与播种机的使用频率、清洁保养有关。
本院认为,鑫昌盛公司的解释符合商业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天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丰永忠所购买的穴播器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交付。
二审庭审中经当庭查看,穴播器的铭牌并未显示有涂改痕迹,天诚公司亦当庭确认穴播器上的出厂编号与发票记载一致,故对天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在兰峰、张海洪购买穴播器的相关证据中,天诚公司虽就证据存在的瑕疵亦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真实性问题,鑫昌盛公司作出的解释亦符合商业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为,兰峰、张海洪购买穴播器的相关证据已分别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相关产品的交付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丰永忠、兰峰、张海洪的穴播器系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本院对天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天诚公司主张,丰永忠等三人的穴播器交付后存在改动、更换播种鸭嘴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新石证内民字第2536号公证书及穴播器照片,并认为如果认可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则结合天诚公司的公证证据,可以得出如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之前,鑫昌盛公司销售的穴播器使用了新款播种鸭嘴;
2018年11月23日,鑫昌盛公司销售的穴播器使用的仍然是老款播种鸭嘴;
2019年5月29日,鑫昌盛公司销售的穴播器又改为使用新款播种鸭嘴。
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可以证明鑫昌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实,相关穴播器上的播种鸭嘴在交付后进行过改动或更换。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鑫昌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销售的穴播器使用了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老款播种鸭嘴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从该事实不能推导出鑫昌盛公司在此之前销售的穴播器均应安装老款播种鸭嘴的结论,以及鑫昌盛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从未销售过安装新款播种鸭嘴的穴播器的结论。
对于企业而言,同时销售不同型号的产品,或在不同时期安装不同型号配件的产品,亦是符合商业习惯的。
天诚公司还提交了丰永忠、兰峰、张海洪三人的穴播器实物照片,拟证明三个穴播器的使用痕迹不同、有新旧之分,故存在改动、更换播种鸭嘴的可能性。
对此,本院认为,穴播器的新旧程度仅能证明使用频率的高低,不能以此证明其播种鸭嘴进行过改动、更换。
因此,天诚公司关于丰永忠、兰峰、张海洪三人的穴播器交付后对播种鸭嘴部件进行改动或更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丰永忠、兰峰、张海洪三人的穴播器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交付,且无证据证明交付后其播种鸭嘴进行了改动或更换,故原审法院将丰永忠、兰峰、张海洪三人的穴播器作为现有技术的载体,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进而得出鑫昌盛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天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鑫昌盛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播种鸭嘴”实用新型专利 (ZL201720872407.2)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举证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天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法律问题 1.现有技术抗辩 2.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1.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