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良华,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根宝,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成(曾用名王辉),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嘉善森悦服饰有限公司,现住浙江省嘉善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王海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王海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月,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在未经“MONCLER”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商量并决定制作假冒的“MONCLER”牌羽绒服。
后二人从他人处采购原料、辅料、吊牌等物品,并经唐良华委托被告人王海成帮助制作假冒的“MONCLER”牌羽绒服共505件。
后上述羽绒服被黄根宝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万余元。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从唐良华、黄根宝处扣押到假冒的“MONCLER”牌羽绒服共366件。
案发后,唐良华、黄根宝已退出赃款30000元,王海成已退出赃款4393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王海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获取违法所得9270元,被告人汪红昌获取违法所得439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王海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海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王海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王海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唐良华、黄根宝、王海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根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海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53205元及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366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