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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36号
案件名称陈俊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俊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殿村殿前社******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居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2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号为20142083xxxx.X的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5的权利要求8-10具备新颖性。

(一)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经比对,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还包括基座,基座设有控制单元,加水管设于基座;

2)本专利加水管内设有抽水机构;

3)本专利抽水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

证据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从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公开。

(二)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

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加水管包括有加水管转动头,证据1未公开该技术特征;

2)本专利的抽水机构设置于加水管立柱内,证据1未公开该技术特征。

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公开,也不能从其附图中直接推导出,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三)权利要求4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用于驱动加水管转动头的旋转驱动机构,以及旋转驱动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证据1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

(四)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基座上设有向控制单元输入指令的控制面板,证据1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

(五)权利要求8-10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10对磁性元件和弹性机构进行了限定,证据1并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尤其未公开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福原公司未作陈述。

陈俊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改判本专利全部有效。

2.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及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控制单元设置在基座内;

2、抽水机构设置在加水管内;

3、抽水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

权利要求3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抽水机构设置在加水管内。

权利要求4旋转驱动机动的设置位置、控制对象与证据1不同。

权利要求5限定了基座上设有向控制单元输入指令的控制面板,证据1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控制面板可能设置在加水柱上。

证据1与权利要求9是不同的技术特征,磁铁和磁环是不能简单认定为技术替换。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陈俊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福原公司在原审未作书面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2083xxxx.X,名称为“一种自动开盖水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专利权人为陈俊平。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包括水壶、加水管、基座,所述水壶包括壶盖、壶身,壶盖设于壶身顶部,所述基座设有控制单元,加水管包括出水口,加水管内设有抽水机构,加水管设于基座,抽水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壶盖设有第一磁性元件,壶盖设有用于使壶盖复位的弹性机构,出水口周围设有第二磁性元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壶盖包括外盖及内盖,所述外盖设有通孔,内盖设于外盖的通孔处,一侧与外盖连接,且内盖能沿外盖和内盖的连接轴运动,所述弹性机构设于内盖和外盖连接处,内盖还设有能与所述通孔边缘扣合的凸耳,所述第一磁性元件设于内盖。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水管还包括加水管立柱和加水管转动头,所述出水口设于加水管转动头,加水管立柱一端与基座连接,另一端与加水管转动头连接,抽水机构设于加水管立柱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水管内设有用于驱动加水管转动头的旋转驱动机构,所述旋转驱动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有向控制单元输入指令的控制面板。

6.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壶身包括上壶体和下壶体,所述壶盖设于上壶体上部,上壶体下部与下壶体上端开口相匹配,能嵌入下壶体并固定其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壶盖包括外盖和内盖,所述外盖设于上壶体,所述弹性机构设于所述外盖和内盖连接处。

8.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磁性元件为磁铁块。

9.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磁性元件为与第一磁性元件极性相同的磁环,所述磁环与控制单元连接。

10.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机构为弹簧。

”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42929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磁铁推动式自动加水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0020段,附图1-3):主要有水壶1、加水器2,所述水壶1具有壶盖3和壶身,加水器2具有导引臂21,所述壶盖3下方固定有大磁环31,所述导引臂21活动端的出水口处设有与大磁环31相斥的小磁环32,导引臂21出水口往壶盖3方向转动将壶盖3往侧向排斥开。

水壶1上方开口处设有壶顶钢盖11,该壶顶钢盖11位于壶盖3下方并与壶盖3契合壶盖3一端与垂直转轴5连接,以转轴5为支点进行旋转,该转轴5下端设有复位弹簧61,转轴5及复位弹簧61均位于弹簧固定座6中,弹簧固定座6可安装于水壶1与壶柄连接处。

加水时,加水器2导引臂21可自动或手动旋转至壶盖3处,在两磁环相斥的作用力下,壶盖3以转轴5为中心进行侧向旋转,导引臂21活动端的出水口至水壶1开口上方停止进行加水,加水完毕后,导引臂21复位,此时,大磁环31不受小磁环32的斥力,壶盖3在复位弹簧61的作用下复位,重新盖住水壶1开口。

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1.双磁环相斥侧向开盖,无磨损、零噪音;

2.配合自动定位旋转加水器,只需一个按键即可完成加水,更为方便、卫生。

证据1[0002]段载明,“现阶段,人们用于烧水的电热炉或电磁炉大多都带有加水器,其目的是方便人们随时进行加水,然而,人们在加水时需要先打开壶盖,加水器的导引臂需转动至水壶开口的上方进行加水,这过程往往需要双手进行操作,不仅繁琐,而且人们用手打开壶盖或许会受到上升的蒸汽烫伤,具有安全隐患。

” 证据1[0012]段载明,“配合自动定位旋转加水器,只需一个按键即可完成加水,更为方便、卫生。

” 证据1[0020]段载明,“加水时,加水器2导引臂21可自动或手动旋转,至壶盖3处。

”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的水壶具有壶盖和壶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水壶,加水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加水管,加水器具有引导臂具有出水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加水管包括出水口。

证据1隐含公开了具有基座,以及至少隐含公开了控制单元设置在基座和加水器上中的一种,而将控制单元设置在基座上和控制单元设置在加水器上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述基座设有控制单元,加水管设于基座,抽水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

证据1的壶盖下方固定有大磁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壶盖设有第一磁性元件;

证据1导引臂活动端的出水口处设有与大磁环相斥的小磁环相当于权利要求1出水口周围设有第二磁性元件;

证据1具有复位弹簧,壶盖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复位相当于权利要求1壶盖设有用于使壶盖复位的弹性机构。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证据1加水器具有导引臂,并且加水器也具有水管立柱部分,水管立柱部分一端与导引臂连接,引导臂具有出水口,由于证据1隐含公开了设置有基座,并且基座用于固定水管立柱,所以水管立柱的一端必然与基座连接,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抽水机构只能设置在基座或者水管立柱内,证据1至少隐含公开了抽水机构设置在基座或者水管立柱内中的一种,而将抽水机构设置在基座和水管立柱内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水管内设有用于驱动加水管转动头的旋转驱动机构,所述旋转驱动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证据1公开了加水时,加水器可自动旋转至壶盖处,可通过一个按键可以自动完成旋转加水器的旋转和加水,其中必然设置有控制单元,且为了旋转加水器的必然需要设置旋转机构,将控制单元与旋转机构连接,以使控制单元控制旋转结构,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5隐含公开了设置有基座,证据1还公开了通过一个按键可以自动完成旋转加水器的旋转和加水,故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磁性元件为与第一磁性元件极性相同的磁环,所述磁环与控制单元连接,证据1公开了大小磁环的极性相同(具体出处同上),并且将磁环是设置由控制单元控制的电磁体是使用永磁体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引用权利要求1、3-5的权利要求8-10无效,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6、7、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持异议,陈俊平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3-5的权利要求8、10具备新颖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首先,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基座和控制单元,但是加水器必须有基座予以固定,故证据1隐含公开了具有基座。

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02]段和第[0012]段的记载,证据1必然设置有控制单元。

其次,证据1隐含公开了控制单元设置在基座或者加水器上,控制单元设置在基座上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控制单元设置在加水器上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再次,证据1公开了可以通过一个按键自动完成旋转集水器的旋转和加水,由此可以将控制单元与抽水机构连接在一起。

故陈俊平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三点区别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采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均是提供一种利用磁力开启和关闭壶盖并自动加水的水壶,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及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水管还包括加水管立柱和加水管转动头,所述出水口设于加水管转动头,加水管立柱一端与基座连接,另一端与加水管转动头连接,抽水机构设于加水管立柱内。

”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证据1隐含公开了抽水机构设置在基座或者水管立柱内。

抽水机构设置在基座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抽水机构设置在水管立柱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水管内设有用于驱动加水管转动头的旋转驱动机构,所述旋转驱动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

”根据证据1的相关记载及附图2的显示,导引臂可以自动或手动旋转至壶盖,若自动旋转至壶盖,证据1必然设置有控制单元,并且为了旋转加水器必然需要设置旋转机构,将控制单元与旋转机构连接,以使控制单元控制旋转结构。

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基座设有向控制单元输入指令的控制面板”。

控制面板只能设置在基座或者加水器上,证据1至少隐含公开了控制面板设置在基座和加水器中的一种,将控制面板设置在基座上是常规技术手段,将控制面板设置在加水器上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件技术特征为,“第二磁性元件为与第一磁性元件极性相同的磁环,所述磁环与控制单元连接。

”证据1公开了大小磁环的极性相同,并且将磁环是设置由控制单元控制的电磁体是使用永磁体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3-5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9具备新颖性。

鉴于陈俊平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3-5的权利要求8、10具备新颖性,故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3-5的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俊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俊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及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本院认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而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虽然证据1未直接公开基座、控制单元及加水管设于基座、加水管内设有抽水机构、抽水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等技术特征,但证据1公开了由按钮控制的导引臂自动旋转到壶盖处并完成加水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必然具有控制单元和抽水机构,该控制单元连接并控制抽水机构;

证据1公开了加水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加水器必然具有基座。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上述特征正确,本院对陈俊平未提出异议的其余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亦予确认。

陈俊平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加水管内设有抽水机构的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该技术特征可以解决电源线排列的问题和将抽水机构设于基座内可能带来的安全性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俊平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技术贡献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获知,因此,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依据。

当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如上所述,将控制单元设置于基座还是加水器上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而且,将抽水机构设置于基座还是加水器内,亦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正确。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5、8-10是否具有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加水器具有可旋转的导引臂,即权利要求3的加水管包括有加水管转动头。

证据1虽未直接公开抽水机构设置于加水管立柱内,但如前所述,从证据1所公开的由按钮控制完成加水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毫无疑义地隐含公开了抽水机构,及抽水机构只能设置在基座或加水器立柱内,而将抽水机构设置在基座和加水器立柱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故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正确。

关于权利要求4所述加水管内设有用于驱动加水管转动头的旋转驱动机构,以及旋转驱动机构与控制单元连接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查证据1公开了加水器导引臂可自动旋转至壶盖处,通过一个按键自动完成导引臂旋转和加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隐含公开了驱动导引臂旋转的旋转驱动机构及与其相连的控制单元,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正确。

关于权利要求5,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由按钮控制的导引臂自动旋转到壶盖处并完成加水的技术方案,其中按钮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面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证据1的解读,可以理解其必然具有控制单元、基座,以及控制面板设置于基座或加水器上;

而将控制面板设置于基座还是加水器上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正确。

权利要求9涉及与第一磁性元件极性相同的第二磁性元件为磁环、该磁环与控制单元连接的技术特征,即该第二磁性元件为电磁体,而证据1所公开的是极性相同的两个磁环。

本院认为,磁环与由控制单元控制的电磁体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故证据1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新颖性。

陈俊平基于引用关系而主张权利要求8、10具有新颖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故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10也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被诉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3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9日 本 专 利 “一种自动开盖水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142083 xxxx.X)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

新颖性;

隐含公开;

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厦门天福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陈俊平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3)知行字第77号 法律问题 新颖性判断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以及隐含公开的内容 裁判观点 当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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